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民初435号
原告:黄银华,女,汉族,1987年7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兴宁市。被告一:潘东泽,男,壮族,1982年4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平果县。被告二:张欣芳,女,汉族,1988年6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穴市。
原告黄银华与被告潘东泽、张欣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黄银华诉称,被告一、二于2017年9月30日以家庭开支,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总计250000元,借款时间为壹年,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为6250元/月,还款的方式为每月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金250000元,即每个月付利息625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据、抵押合同为证。两被告至2017年12月30日开始并未向原告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至书写该起诉状之日止已有5个月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给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的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周转,该笔借款两被告均知悉,故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通过电话、上门协商还款、短信催收、微信催收等方式多次催促两被告还款,两被告均口头表示经济陷入困境无力偿还,不能兑现还款承诺。在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的情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无奈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5000元(利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暂计从借款之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为25000元,2018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250000元的本金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有关的费用、如因两被告在诉讼中需公告送达产生的公告费、房产拍卖时的评估费、执行费等。被告潘东泽、张欣芳未出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0日,被告一、二向原告出具《借据》,主要内容:本借款人被告一,今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月利息2.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还清。同时还约定将借款汇入被告一、二指定的账户中。借款人为被告一,保证人为被告二。被告二于2017年9月30日出具《收据》予以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8万元,于2017年10月19日出具《收据》予以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17万元。2017年12月30日之后被告一、二未能如期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并未如期还款,原告遂于2018年11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二应在约定的期间负责清还借款25万元。原告诉请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该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低,违约金以25元为本金从2017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一、二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关于原告诉请的公告费,其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原告诉请的评估费、执行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另外,原告在庭审中承诺本案没有涉嫌高利贷、套路贷等非法借贷或虚假诉讼,如被告及案外人有证据证明原告通过套路贷等非法手段侵害其合法利益时,可另寻途径予以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潘东泽、被告二张欣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黄银华偿还借款25万元以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12月30日起计至上述本金25万元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6元(原告已预交2713元),由被告一潘东泽、被告二张欣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蓝诗祥
审 判 员 卢 耀
人民陪审员 杨仕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叶丽伟
书记员彭蕙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