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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23民初1426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曹明亮、李凤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21-07-16
所属地区
河北省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曹明亮;李凤霞;唐山钰晨建材有限公司;唐山利澳管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23民初142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滦县新城燕山北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民,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华,女,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曹明亮,男,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李凤霞,女,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唐山钰晨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州市装备制造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曹明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唐山利澳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州市茨榆坨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李秀英,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四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超,男,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曹明亮、李凤霞、唐山钰晨建材有限公司、唐山利澳管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华及四被告曹明亮、李凤霞、唐山钰晨建材有限公司、唐山利澳管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明亮偿还借款本金3895478.92元、利息及罚息33579元(截止2018年12月20日)及截止到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李凤霞、唐山钰晨建材有限公司、唐山利澳管业有限公司对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及因实现债权形成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与被告一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个人贷款合同》(编号:2017年个保字002号),贷款本金44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贷款用途:无还本续贷。 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被告一为上述贷款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书》;被告二为上述贷款出具了《借款人配偶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的声明》,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2017年滦个保字002号(保3)】,对本次贷款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三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2017滦个保字002号(保2)】,对本次贷款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 被四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2017滦个保字002号(保1)】,对本次贷款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将本金440万元依约打入被告一的账户(贷款首次发放日是2017年11月20日,合同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0日),但四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现借期已满,四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截止至2018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895478.92元、利息及罚息33579元。 综上所述,各被告均未按时偿付本金及利息,对原告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曹明亮、李凤霞、唐山钰晨建材有限公司、唐山利澳管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但双方签订相应合同和协议后,原告并未将有关书面材料交给被告。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由原告依法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贷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对利息和罚息的约定并不明确,也没有可参考的依据。被告方不同意向原告方支付利息和罚息。对贷款划付委托书和贷款用途声明没有异议。对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没有异议,但主借款合同对于利息和罚息的约定不明,各保证人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关于利澳的董事会决议,并不是公司法规定的对外承担保证责任时的决议文件,而应当由股东会进行决议。利澳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当中的保证责任。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编号为2017年滦个保字002号)、贷款用途声明、贷款划付委托书,用于证明2017年11月20日被告曹明亮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 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为2017年滦个保字002号(保1)】、股东会决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为2017年滦个保字002号(保2)】、股东会决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为2017年滦个保字002号(保3)】、声明,用于证明唐山利澳管业有限公司、唐山钰晨建材有限公司、曹明亮、李凤霞与原告分别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借款借据、贷款放款回单、放款信息,用于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 4.贷款明细表,用于证明截至2018年12月20日,被告曹明亮尚欠借款本金3895478.92元,利息及罚息33579元。 四被告曹明亮、李凤霞、唐山钰晨建材有限公司、唐山利澳管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曹明亮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附件一约定:贷款币种为人民币;贷款金额为44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用途为无还本续债;参考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利率定价方式为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每12个月为—个浮动周期;首次定价日的贷款利率采用的参考利率为定价日当日适用的参考利率;重新定价日的贷款利率采用的参考利率为重新定价日当日适用的参考利率,在参考利率基础上的浮动比例为上浮60%,浮动周期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每年1月1日重新定价一次;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回收50%;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合同附件二约定: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责任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曹明亮与被告李凤霞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凤霞作为曹明亮配偶声明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贷款(合同编号2017滦个保字002号)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凤霞、唐山钰晨建材有限公司、唐山利澳管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对之承担担保责任。 2017年11月20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向被告曹明亮发放了贷款440万元,执行利率6.88%,执行期间12个月(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19日)。逾期后,按照2018年1月1日重新定价,自贷款到期日开始贷款执行利率6.896%。但被告曹明亮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截至2018年12月20日已还本金504521.08元,已还应收利息291817.11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95478.92元,拖欠本金的罚息33579元以及2018年12月21日至今的本金的罚息和利息的罚息未偿还。被告李凤霞、唐山钰晨建材有限公司、唐山利澳管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曹明亮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及与被告李凤霞、唐山钰晨建材有限公司、唐山利澳管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曹明亮发放贷款,被告曹明亮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曹明亮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四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唐山利澳管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董事会决议并非公司法规定的对外担保决议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提交唐山利澳管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为2017年滦个保字002号(保1)】有该公司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及董事会决议系对公司担保行为决议过程的佐证,

本院认为,在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唐山利澳管业有限公司的章程中关于担保事宜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由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应认定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被告李凤霞作为曹明亮配偶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贷款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唐山钰晨建材有限公司、唐山利澳管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的民事责任。保证人唐山钰晨建材有限公司、唐山利澳管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895478.92元、至2018年12月20日拖欠的本金的罚息33579元及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本金的罚息和利息的罚息(罚息利率6.896%×1.5=10.34%)。 二、被告李凤霞作为被告曹明亮配偶对第一判项借款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李凤霞、唐山钰晨建材有限公司、唐山利澳管业有限公司保证人对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82元,减半收取计37964元,由被告曹明亮、李凤霞、唐山钰晨建材有限公司、唐山利澳管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亚茹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薛可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