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02民初310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9089271483。
负责人:任明川,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强,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610143582。
被告:刘润,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县。
被告:宜宾县青清固体废物资源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长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682352934D。
法定代表人:杨毅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维娟,系宜宾县青清固体废物资源化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翠屏支行)诉被告刘润、宜宾县青清固体废物资源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翠屏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润、青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翠屏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1396.18元,截止2017年12月10日利息488.07元、手续费42.65元、逾期违约金81.37元,合计2008.27元;2、判令被告青清公司对前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6日,被告刘润因购买手机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卡),并自愿遵守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据被告申请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64的金穗信用卡,用于手机专项分期,分期额度为6673元,期限12个月。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于每月10日前偿还当月应还款项,如未按时偿还,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自消费当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开始计息,直到本息还清为止。被告青清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约定青清公司为购买手机进行分期付款的客户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自2015年7月7日起,被告开始违约,原告采取多种催收方式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1396.18元、利息488.07元、手续费42.65元、逾期违约金81.3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润未作答辩。 被告青清公司辩称:1、原告诉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法定担保责任诉讼时效。2、原告不履行《金穗贷记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对符合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的远大通讯客户不发放贷款,应当视为原告对三方协议的根本违约。因此答辩人可以拒绝原告提出的履行三方协议要求,并保留对原告违约行为造成答辩人担保费损失的赔偿要求。综上理由,请求受诉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委托划款授权书,专项分期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明细清单、客户基本信息及拖欠账户列表,催收记录、金穗贷记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三方合作协议、银发(2016)111号文件等证据,二被告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原告所举主要证据均提供原件核对,且证据间能形成锁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1月23日,宜宾市翠屏区远大通讯器材经营部(甲方)与原告农行翠屏支行(乙方)以及被告青清公司(丙方)签订《金穗贷记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建立合作关系: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分期付款受理POS设备,为甲方购买手机符合甲方办理金穗贷记卡的客户,提供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手机款;丙方同意为甲方购买手机进行分期付款的客户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丙方应积极对分期付款出现逾期的客户进行催收,当客户出现连续两期以上逾期时,丙方无条件承担代偿责任,其中逾期7期以下的,代偿第3期至第6期透支本金及相关费用;逾期7期(含)以上的,全额代偿本金及相关费用。 2015年5月16日被告刘润因向宜宾市翠屏区远大通讯器材经营部购买苹果6手机,于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农行翠屏支行提交《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及《中国农行也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原因及用途:购苹果6手机,价款8341.25元,首付金额1668.25元,申请分期金额6673元,分12期支付,分期手续费费率7.5%,分期手续费金额260元。原告经审核通过后向被告刘润发放了卡号为62×××64的金穗信用卡,专项授信额度为6673元用于手机专项分期。购买手机同日,被告刘润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并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同时签署《委托划款授权书》,委托原告农行翠屏支行将手机经销商为其垫付的购机分期业务申请金额6673元直接划入宜宾市翠屏区远大通讯器材经营部(经销商)账户。2015年5月25日,原告将授信金额6673元支付至宜宾市翠屏区远大通讯器材经营部(经销商)账户。 被告刘润于2015年7月7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分期手续费。截止2017年12月10日,被告刘润尚欠透支本金1396.18元、利息488.07元、手续费42.65元、逾期违约金81.37元,合计2008.27元。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16)111号文件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对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手续费等服务费不得计收利息。原告于2017年1月1日起根据中国人民银于2016年4月15日发布的银发〔2016〕111号文件要求,取消“贷记卡滞纳金”项目,对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收取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
本院认为:被告刘润因购买手机需要,向原告农行翠屏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进行分期付款消费,并填写《金穗贷记卡分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该申请表所申请的事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刘润申请分期消费方式获原告批准后,双方应按申请表所载明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批准通过被告申请后,并根据被告签署的《委托划款授权书》直接将该透支款6673元划入手机经销商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被告刘润也应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约定按期偿还透支款并支付相关费用。但被告刘润自2015年7月7日起未按照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分期手续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截止2017年12月10日尚欠的透支本金1396.18元、利息488.07元、手续费42.65元、逾期违约金81.37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青清公司对被告刘润偿还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12月10日的利息、手续费、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因原告与青清公司在《金穗贷记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中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被告青清公对其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法定担保责任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最迟应在2016年11月前向保证人青清公司主张担保责任,但原告于2019年5月16日才诉至本院请求青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且至庭审辩论结束前未向本院提供已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故保证人青清公司免除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1396.18元、利息488.07元、手续费42.65元、逾期违约金81.37元,合计2008.27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杨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会
书记员李皓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