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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682民初1078号

吴某与汪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19-06-24
所属地区
湖南省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当事人
吴某;汪某;叶某乙;叶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682民初1078号

原告:吴某,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女,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叶某乙,男,200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叶某甲,女,2017年4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 上列二被告

法定代理人:汪某,女,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吴某与被告汪某、叶某乙、叶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烟花内筒生产的个体经营户,被告亲人叶名忠在临湘市国泰烟花花炮厂承包了生产线用于烟花炮竹的生产。2015年上半年,被告亲人叶名忠开始在原告处购买内筒用于生产,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1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亲人叶名忠共计拖欠原告内筒货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2018年5月12日,被告叶名忠亲人因病去世,导致原告货款一直未偿还。因上述被告均系叶名忠的法定继承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汪某、叶某乙、叶某甲与叶名忠之间的亲属关系,无法确定汪某、叶某乙、叶某甲系叶名忠的法定继承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吴某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退还给原告吴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美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贺伦明

书记员郑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