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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123民初319、320号

武强县荣兴木器厂、陈建怀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21-03-22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当事人
武强县荣兴木器厂;陈建怀
法律依据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第三十一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23民初319、320号

原告:武强县荣兴木器厂。 地址:武强县武强镇向阳路。

法定代表人:陈志起,系工厂厂长。 注册号:131123600005254。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尧,该厂职工。

被告:陈建怀,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武强县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明,衡水市桃城区清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桂周,衡水市桃城区清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强县荣兴木器厂(以下简称木器厂)诉被告陈建怀劳动争议一案和被告陈建怀诉原告武强县荣兴木器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强县荣兴木器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尧、被告陈建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明、庞桂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强县荣兴木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错误的武劳人仲案(2010)0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工伤赔偿不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医疗费17897.22元不予支付,伙食补助280元不予支付,鉴定费600元不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700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225元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34939.33元不予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469.66元不予支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不是工伤,故其申请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全部请求事项。陈建怀是否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受伤,我厂法定代表人陈志起及其儿子陈尧在当天晚上19:30分后才回到家中,有李雪元、王建勋证词,故陈建怀受伤时间应该在19:30分后,(有衡水四院挂号凭证说明问题);再就是关于受伤地点,我厂厂房监控显示,铣床无人操作,19:00以后陈建怀并未出现在厂房,厂房也未见其他人活动,也未亮灯(非正常工作时间),足以证明陈建怀并不是在我厂受伤,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再提一点,在武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及武强县人民法院关于劳动关系诉讼中陈建怀提供张三歧证明一份(206年12月5日书写》,该证明内容为;“张三岐和陈建怀为工友关系,并且陈建怀受伤时张三岐亲眼目睹”。该证明经陈三岐本人确认,有伪造内容,附张三歧亲手书写的证明一份,以及录音和录音笔录一份,也就是说在关于劳动关系的诉讼中陈建怀就伪造他在我厂受伤的证据。这是全厂皆知的事实,我们提供了在场员工的证明以及我厂的监控,从陈建怀受伤的前后表现,足以肯定其与我厂无关。

二、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劳动关系和工伤认定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那被告再次针对针对工伤赔偿申请仲裁,原告认为申请事项也不正确,应当予以纠正。首先被告自2016年受伤之后,从未在我单位上过班,属于旷工,双方劳动关系自停工留薪期满就解除。其次,被告的所有计算标准均有误。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业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申请人计算有误。综上所述被告不属于工伤,原告不应该对其赔偿。 被告陈建怀辩称,武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人仲案(2019)01号仲裁裁决书部分裁决错误,应依法纠正。被告武强县荣兴木器厂的法人系陈志起,依法取得了该厂的经营资格,独立经营该工厂。2016年7月13日原告陈建怀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I、右手中指远节指骨基底开放骨折2、右手环指开放捶状指畸性3、右手食指开放伤4、右手小指甲床裂伤5、右手中指伸指肌键止点断裂。2017年8月25日被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出具了冀伤险认决字(2017)110011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8年12月19日被衡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并出具了衡水市劳鉴2018年1144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故此,被告应赔偿

申请人:医疗费1795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河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每人每天100元x(住院14天)=1400元、营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6.2断指,误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河北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536元÷365天=28.87元)x营养期60天=1732.2元、交通费485.5元、鉴定费600元、停工留薪工资为4个月×河北省年社平工资65266元÷12个月=5438.83元X4个月=21755.3元、护理费:受伤职工陈建怀之妻护理2018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平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365天×护理期90日=3176.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十级8个月:河北省年社平工资北省年社平工资65266元÷12个月=5438.33元×8个月=43510.6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月平均工资4500元=31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十级4个月:社平工资65266元÷12个月=5438.33元×4个月=21753.32元,扣除被告己支付的15000元,以上总计128871.29元。综上所述,原告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的相关待遇,被告未依法为企业职工缴纳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为证明其受伤属于工伤和伤残等级以及停工留薪期情况,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2、(2017)冀1123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2017)冀11民终78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初次鉴定结论书。原告认为上述证据1、2、3所依据的证据为伪证,对证据1、2、3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2、3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鉴定时原告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原告在收到鉴定书即证据4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证据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被告陈建怀为证明其损失情况,提交了证据5、工资表一份证明其实际工资情况,证据6、药费单据病例用药明细一组,证明被告因伤住院的损失情况。原告认为该工资表不规范不应认定,

本院认为,该工资表虽然制作不规范,但能够反映被告陈建怀在原告处工作的收入情况,因此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可;原告认为证据6中的马头医院6张,非国家正式票据,不应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已通过新农合登记备案,且应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规定,另外原告已经负担医疗费15000元,应予扣除;

本院认为证据6的马头医院单据6张,并非正规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中的其他证据,虽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且证据6中的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明细药费单据可以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证据6中除去马头医院的6张单据以外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建怀于2016年7月13日右手受伤,属于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被告因工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被告陈建怀受伤后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17898.02元;2、被告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属于统筹地区以内,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4天=280元;3、被告受伤前在原告处一共工作12个月零13天其工资总数为25811元+27700元=53511元,按照12.5个月计算被告每月的本人工资为53511元÷12.5月=4280.88元/月,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280.88元/月×4个月=17123.52元;4、被告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即4280.88元/月×7个月=29966.16元;5.被告于2019年1月24日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因工伤造成十级伤残,原告应支付一次性伤工伤医疗补助金,即解除劳动关系时,8个月的河北省上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2017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5266元,一次性伤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5266元÷12个月×8个月=43510.67元;6、被告于2019年1月24日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因工伤造成十级伤残,原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解除劳动关系时4个月的河北省上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2017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52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5266元÷12个月×4个月=21753.32元;7、鉴定费600元,以上7项损失合计131131.69元。被告受伤后,原告给付被告1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伤害属于工伤十级,被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未按规定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发生工伤后,要求原告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各项费用,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要求给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与法相悖,不予采纳;被告在统筹地区以内就医,其主张交通费,于法不合,不予支持;被告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其主张护理费,于法不合,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营养费,不属于工伤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15000元,应在工伤赔偿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参照《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强县荣兴木器厂与被告陈建怀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武强县荣兴木器厂支付被告陈建怀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31131.69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5000元,为116131.6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武强荣兴木器厂负担10元,被告陈建怀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英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