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26民初1270号
原告:郭小龙,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被告:郭齐军,男,199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被告:傅兴增,男,199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原告郭小龙与被告郭齐军、傅兴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齐军经本院短信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郭齐军、傅兴增向郭小龙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2月31日按月利息2分计算的利息共计2,600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2.傅兴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郭齐军、傅兴增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郭小龙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郭齐军向郭小龙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2018年1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郭齐军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8年1月31日向郭小龙借款10,000元。借款后,经郭小龙催讨,郭齐军拖欠至今。傅兴增是郭齐军的借款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郭小龙的合法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郭齐军、傅兴增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31日,郭齐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郭小龙借款10000元,傅兴增为郭齐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10000元,款项转账至郭齐军指定银行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名:傅兴增,账号:×××76,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傅兴增自愿为郭齐军向郭小龙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协议签订后,郭小龙按约定向郭齐军指定账户支付借款10000元,郭齐军向郭小龙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后,郭齐军未能偿还郭小龙借款本息,经郭小龙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郭小龙与郭齐军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款协议》和《收据》在案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2.5%,该标准超过国家有关系法律规定,郭小龙在起诉时主动将利率标准调低,要求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郭小龙可以随时向郭齐军主张权利。故郭小龙要求郭齐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傅兴增为郭齐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郭小龙要求傅兴增对郭齐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傅兴增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范围内向郭齐军追偿。 综上所述,郭小龙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郭齐军、傅兴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郭齐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之十日内偿还郭小龙借款本金10,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傅兴增对郭齐军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范围内向郭齐军追偿。 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7.5元,由郭齐军、傅兴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忠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智文
书 记 员 姜 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