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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602民初5829号

李某与呼和浩特市飞康达远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杜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21-03-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某;呼和浩特市飞康达远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602民初5829号

原告:李某,现在东胜区罕台镇田园都市D区XX-X-XXX室。 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陈某,内蒙古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飞康达远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铸管路机电小区**楼****。

被告:杜某,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身份证号码:×××。 原告李某与被告呼和浩特市飞康达远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康达快递公司)、杜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飞康达快递公司、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30000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给被告飞康达快递公司提供过快递服务,二被告于2018年3月10日共同给原告写下151225元的欠条,并约定于2018年5月20日前向原告还清全部欠款,但至今130000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飞康达快递公司、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8年3月10日向原告打下欠条,欠原告151225元的服务费。后被告偿还了一部分,现下欠121225元的事实。 被告飞康达快递公司、杜某未举证、质证。 经本院审查,被告飞康达快递公司、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底原告李某与被告飞康达快递公司签订合同(合同已被告飞康达快递公司收回),原告承包了唯品会在鄂尔多斯市的物流送达,按月向原告结算快递派送费。2018年3月10日被告飞康达快递公司及杜某共同向原告打了151225元快递派送费的欠条。后飞康达快递公司及杜某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快递派送费,现下欠快递派送费121225元。

本院认为,被告飞康达快递公司、杜某下欠原告李某快递派送费12122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飞康达快递公司、杜某应共同向原告李某支付下欠快递派送费121225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呼和浩特市飞康达远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共同向原告李某支付下欠快递派送费121225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增格嘎力布

审 判 员 杨 晓 玉

人民陪审员 王   慧

二O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雨 雨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