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1322民初2281号
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梅苑开发区上梅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波,男,汉族,湖南省新化县。
被告:周平辉,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
被告:康毛月,女,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
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平辉、康毛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刘益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康雄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