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川3334民初35号

徐某与四川富通道桥股份有限公司、苟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四川省理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某;四川富通道桥股份有限公司;苟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3334民初35号

原告: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住址:大邑县晋镇五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玲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四川富通道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勇。 住址:蓬溪县赤城镇东街27号。 被告2:苟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住址:大邑县王泗镇飞羊村**。 原告徐某诉被告四川富通道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苟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2日立案。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玲以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有处分的权利,故原告徐某撤回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970元,减半收取298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审判长 牟 国 平

审判员 杨 雪 莉

审判员 胡 成 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泽仁拥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