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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521执513号

徐克龙、夏世香、薛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克龙;夏世香;薛海;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521执513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83084721C(1-1)。

法定代表人:孙晓,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徐克龙,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当涂县。

被执行人:夏世香,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当涂县。

被执行人:薛海,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当涂县。 本院在执行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克龙、夏世香、薛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当涂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0521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徐克龙、夏世香、薛海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826.67元,共计53826.67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73元及申请执行费71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四查”,发现被执行人徐克龙所有的车辆因时间过长已无处理价值,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徐克龙、夏世香、薛海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现因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 终结(2018)皖0521民初1377号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水从忠

审 判 员  徐同海

代理

审判员  郭振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格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