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陕7102行32号 原告高晓艳,女,汉族,1964年5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西安市长安区。原告王六安,男,汉族,1968年5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西安市长安区。原告尚强,男,汉族,1980年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西安市长安区。原告常利娟,女,汉族,1972年11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西安市长安区。原告简菊贤,女,汉族,1953年3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西安市长安区。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正懿,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李强民,主任。委托代理人田建国,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阿育,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李娴,区长。委托代理人宋辉重,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高晓艳、王六安、尚强、常利娟、简菊贤不服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长安区城改办)、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安区政府)拆迁其他行政行为,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晓艳、王六安、尚强、常利娟、简菊贤及五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正懿,被告长安区城改办委托代理人田建国,被告长安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宋辉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安区城改办于2018年10月10日,对高晓燕等五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您申请公开的信息,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五条第十四项规定,本机关不予公开。
原告不服被告长安区城改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被告长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长安区政府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长政复决字[2018]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长安区城改办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原告诉称,原告合法拥有房屋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XX道XX村内。目前,原告房屋处在政府征收范围之内。为了核实征收行为的合法性,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16年7月30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递交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分别申请书面公开“为实施陕政土批[2005]147号征地批准文件,所制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在申请人房屋所在区域(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XX道XX村)开展城中村改造工作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在申请人房屋所在区域(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XX道XX村)开展城中村改造工作需要的,由设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的银行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4日作出了《信息公开回复》,分别针对原告递交的三份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有回复中的第一、二项答复违法,遂向人民法院起诉,案件经过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终审,最终判决被告于十五个工作日重新向原告作出答复。在被告拒不履行判决的情况下,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最终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但于2017年9月22日才送达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第一项内容违法,又向人民法院起诉,案件经过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终审,最终判决被告重新向原告作出答复。在被告拒不履行判决的情况下,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最终被告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原告不服向长安区政府申请复议。2018年12月14日,原告收到长安区政府的长政复决字[2018]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公开“在原告房屋所在区域(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XX道XX村)开展城中村改造工作需要的,由设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的银行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2.依法撤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的长政复决字[2018]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原告在涉案区域居住的事实。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长安区城改办作出了涉案行政行为。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长安区政府作出了涉案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长安区城改办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五条第十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本案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只是政府在拆迁过程中为确保安置工作正常进行设置的程序性信息,现该村安置房屋已经建成,正在回迁,到目前为止原告的房屋未被拆迁,亦未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原告无任何利害关系。且原告在申请时也未合理说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被告依照上述规定对原告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安区城改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答复义务,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长安区政府辩称,原告对长安区城改办2018年10月10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于2018年10月15日向长安区政府申请复议,长安区政府于2018年10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并向长安区城改办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长安区政府认为,原告所在的长安区XX街道XX道XX村XX城中村改造,XX村XX房工作。原告申请公开“在申请人房屋所在区XX城中村改造工作需要的,由设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的银行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信息与原告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长安区城改办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国办发[2008]36号)第五条第十四项规定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正确,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长政复决字[2018]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长安区城改办2018年10月1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向原告进行送达。综上,长安区政府作出的长政复决字[2018]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安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长政复受字(2018)第24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3.长政复答字(2018)第2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长政复决字[2018]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EMS邮寄单;6.EMS查询信息。证明被告长安区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长安区城改办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涉案行政行为本身不能证明行政行为合法。被告长安区政府对被告长安区城改办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原告及被告长安区城改办对被告长安区政府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长安区城改办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长安区政府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原告高晓艳、王六安、尚强、常利娟、简菊贤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长安区城改办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被告书面公开以下政府信息:1.“为实施陕政土批[2005]147号征地批准文件,所制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批准在申请人房屋所在区域(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XX道XX村)开展城中村改造工作的房屋拆迁许可证”;3.“在申请人房屋所在区域(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XX道XX村)开展城中村改造工作需要的,由设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的银行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2016年8月4日被告长安区城改办作出《回复》,内容为:“一、长安区XX村XX小组下发的《关于实施岔道口村城中村改造整村拆迁的批复》等同于拆迁许可证。
二、岔道口村拆迁改造属于民间资本投资的改造项目,资金证明涉及企业财务秘密,不便于公开。
三、陕政土批(2015)147号征地批准文件为征地手续,我办没有参与办理,征地补偿方案的制作不属于我办工作范畴。”附西安市长安区XX村XX小组下发的《关于实施岔道口村城中村改造整村拆迁的批复》并送达五原告。五原告不服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6)陕7102行初983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长安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2016年8月4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的第一项即:长安区XX村XX小组下发的《关于实施岔道口村城中村改造整村拆迁的批复》等同于拆迁许可证;第二项即:岔道村拆迁改造属于民间资本投资的改造项目,资金证明涉及企业财务秘密,不便于公开。并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被告长安城改办不服上诉至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7)陕71行终187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2017年8月15日,被告长安区城改办重新作出回复,主要内容为:“一、岔道口村拆迁安置资金情况,因涉及投资企业商业秘密,经我办向投资企业书面征询意见,投资企业不同意公开。故我办依法对你们不予公开。
二、你们申请公开的岔道口村拆迁许可证不存在,西安市城中村改造项目不颁发拆迁许可证,只下达拆迁批复。 ”原告收到后对被告长安区城改办回复中第一项不服,再次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回复中的第一项,并责令被告长安区城改办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信息作出答复。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陕7102行初1671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长安区城改办2017年8月15日作出的 《信息公开回复》的第一项,即XX道XX村拆迁安置资金情况,因涉及投资企业商业秘密,经我办向投资企业书面征询意见,投资企业不同意公开。故我办依法对你们不予公开”。
被告长安区城改办不服上诉至西安铁路中级法院,西安铁路中级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陕71行终170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2018年10月10日被告长安区城改办依据生效判决对高晓艳等五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您申请公开的信息,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五条第十四项规定,本机关不予公开。
原告收到后不服,于2018年10月15日向长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长安区政府于2018年10月19日予以受理,并向长安区城改办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后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长政复决字[2018]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长安区城改办2018年10月1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请同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原告在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XX道XX村拥有房屋,且房屋所处区域在政府行政征收范围之内,本案被告长安区城改办于2018年10月10日对五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不予公开的理由不具有合理性,原告要求撤销的诉请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长安区政府从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的送达至长政复决字[2018]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作出及送达,均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程序规定,其作出程序合法,但其维持被告长安区城改办行政行为的理由及结果亦缺乏合理性,亦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六)项、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于2018年10月10日对高晓艳等五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二、撤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的长政复决字[2018]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责令被告长安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易京京
人民陪审员  肖恒有
人民陪审员  安  岚                            
二0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枭尧 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