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宁0106民初5350号
原告:张刚,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孙斌,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史晓欣,女,汉族,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婷,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刚与被告孙斌、史晓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58万元,利息348000元(按借条约定月利率2%,自2016年11月10日暂计算至2019年4月10日),共计9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奥迪Q5(车架号:xxxx)机动车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58万元,并约定被告于办理手续前付清该车款,原告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史晓欣。被告孙斌于2016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条,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车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孙斌、史晓欣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斌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的签订地在银川市兴庆区且二被告住所地亦在银川市兴庆区,认为本案应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孙斌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中未约定本案的管辖,故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孙斌及史晓欣的住所在地均在银川市兴庆区,且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法律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亦为银川市兴庆区,故被告孙斌、史晓欣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
裁定如下:被告孙斌、史晓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桂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袁红新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