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湘0523民初1707号
原告:邵阳县罗吉煤矿,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罗吉村。
法定代表人:刘少锋,该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玉喜,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县财政局,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凤巢路**。
法定代表人:唐军良,该局局长。被告邵阳县非税收入管理局,住,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凤凰街/div>
法定代表人:张尚明,该局局长。上述两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足苾,湖南人和人(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武军,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进良,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强,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阳县罗吉煤矿与被告邵阳县财政局、邵阳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李进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邵阳县罗吉煤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邵阳县财政局、李进良立即共同返还原告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109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用197100元(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5月7日计算至2018年5月6日至,顺延照计至被告实际返还所有款项止);2、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6日,原告邵阳县罗吉煤矿依法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1095000元。后煤矿因政策依法关闭,根据《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备用金应返还给原告煤矿,原告也委托了股东银玉喜办理关闭煤矿后的退款手续事宜,但邵阳县财政局于2105年5月7日,却将应当返还给原告的备用金支付给了被告李进良,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支付该笔备用金无果,故而酿成诉讼。原告是该笔备用金的所有权人,邵阳县财政局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下将该款支付给被告李进良,系支付对象错误,被告邵阳县财政局和李进良应立即共同返还该笔备用金给原告,并承担资金占用费用,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邵阳县财政局辩称,原告对本案基础法律关系错误,本案应属行政诉讼,如果是民事诉讼财政局也不是适格被告,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邵阳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同意被告邵阳县财政局的答辩意见。
被告李进良同意被告邵阳县财政局的答辩意见,并辩称,2011年1月26日,原告邵阳县罗吉煤矿依法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109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该款是被告李进良从个人银行存款中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转账缴付,在退伙协议中对此亦有约定,被告李进良领取该备用金合情、合理、合法,邵阳县财政局的退付行为没有过错,本案定性为返还原物纠纷错误,原告不是备用金权益争议的适格主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的缴纳及退付,均依据《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办理,该办法属地方性行政法规,故备用金的缴纳与退付均属行政管理职能范畴,且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局下发的湘非税函[2016]19号《关于下发政策性关闭小煤矿矿业权价款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退付明细的通知》,亦明确要求职能部门“核实核准后,会同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将矿业权价款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退付给经确认的权利人。”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邵阳县罗吉煤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214元,依法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中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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