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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111民初77号

王利男与朱聪男、杜丽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利;朱聪;杜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11民初77号

原告:王利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现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被告:朱聪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被告:杜丽女,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现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原告王利与被告朱聪、杜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被告朱聪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文书,本院于2019年3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被告杜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聪、杜丽偿还借款350,000.00元;2.判令被告朱聪、杜丽支付原告王利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息0.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被告朱聪因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王利借款,到2015年3月1日累计借款350,000.00元,并由被告朱聪、杜丽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日,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朱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 被告杜丽辩称,被告朱聪向原告多次借款,累计借款350,000.00元是事实,但包含有利息,被告朱聪、杜丽于2015年6月19日离婚,离婚时约定了债务由被告朱聪承担,所以,被告杜丽不应承担偿还义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聪因资金周转,自2014年年底,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350,000.00元。2015年3月1日,被告朱聪、杜丽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了借款人朱聪向原告借款350,000.00元,于2016年3月1日归还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朱聪、杜丽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朱聪、杜丽于2015年6月19日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朱聪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0.00元,被告杜丽也认可,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条约定了归还借款的期限,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时履行,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义务。

被告朱聪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杜丽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朱聪与杜丽均在借条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此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聪与被告杜丽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被告杜丽抗辩借款350,000.00元包含利息问题,因被告杜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杜丽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约定了履行期限,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朱聪、杜丽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息0.5%(年利率6%)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朱聪、杜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利借款本金3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以本金3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00元,由被告朱聪、杜丽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王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琼先

审 判 员  刘 智

人民陪审员  雷书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董燚欣

书记员范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