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1民13946号
原告:阮付景,男,汉族,1983年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赵荣亮,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银瑞,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长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素娟,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悦,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阮付景与被告河南长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实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付景委托代理人赵荣亮、白银瑞及被告长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素娟、杜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付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违约金45040.48元(暂计至2018年12月17日,剩余以总房款为基数,按日利率0.01%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报送并由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价款并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向相关部门进行产权初始登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
被告长实公司辩称,1、原告已与被告签署《和解协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2、根据合同约定,按照相关行政部门的要求,被告已经将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初始登记所要求的材料报送完毕,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以南××商品房××套,房款总金额为394384元,约定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交付金额119384元,于2015年6月25日以商业贷款形式交付275000元。合同还对交房时间及向产权登记机关申报房屋初始登记资料等进行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长实公司缴纳购房款119384元、275000元。长实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2016年8月1日开具相应发票。2018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959元(该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并已扣除原告逾期支付房款的违约金),被告承诺于2018年5月1日前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原告自愿放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如被告逾期报送上述材料或报送资料不齐全未被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从2018年5月1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0.01%的违约金,于2018年7月25日后支付。2019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和解协议约定违约金24959元。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12月17日将房屋初始登记材料报送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25日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已依据该和解协议履行约定款项支付义务,针对该部分原告再次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2018年5月1日至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报送之日的违约金,符合协议约定,经计算为9070.83元(以总房款394384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按日0.01%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意见,与
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长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阮付景逾期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违约金9070.83元。如果被告河南长实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原告阮付景负担370元,由被告河南长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苏占卿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姚小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