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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229行审54号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杨理波、廖明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杨理波;廖明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湘1229行审54号 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永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229MB0W3943OA. 法定代表人唐海生,局长。 被执行人杨理波,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苗族,农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靖州苗族侗族自县。 被执行人廖明华,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靖州苗族侗族自县。 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靖州县卫计局)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征决(2018)X1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以下简称靖征决(2018)X10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6月11号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靖征决(2018)X10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靖州县卫计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理波、廖明华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35076元。

经审理查明,被执行人杨理波、廖明华于1999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合法生育两个小孩。2018年10月6日,被执行人杨理波、廖明华在湖南省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新院生育第三个小孩,违反了《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属违法多生育一个小孩的违法生育。2018年11月14日,申请执行人靖州县卫计局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靖征决(2018)X10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对被执行人杨理波、廖明华的违法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共35076元。该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送达被执行人杨理波、廖明华后,在法定期限内俩被执行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靖州县卫计局催告后,仍未履行。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人靖州县卫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靖征决(2018)X10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靖州县卫计局具有对被执行人杨理波、廖明华违法生育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主体资格。申请执行人靖州县卫计局作出的靖征决(2018)X10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且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杨理波、廖明华征收社会抚养费35076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明利

审 判 员 罗 琦

审 判 员 贺小凤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程程

书 记 员 黄莉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