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27民初150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住所地横县横州镇茉莉花大道南侧龙池新城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767500777X9。
诉讼代表人:麦丽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峰,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潘羽,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爱忠,男,1962年7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港**。
被告:胡幼兰,女,1962年10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被告韦爱忠、胡幼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潘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爱忠、胡幼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如下: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韦爱忠、胡幼兰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4月10日利息为38510.28元,之后利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案涉合同:编号为4599963Q113093583129《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三、出借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 四、借款人:韦爱忠。 五、签订借款合同:2013年9月1日。 六、借款金额、借款期间的约定:50000元,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 七、借款利率的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年利率14.58%。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八、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 九、出借人的实际支付时间、金额:2013年9月1日出借50000元。 十、借款人还款及欠款情况:截止至2019年6月10日,被告仅支付借款利息4291.98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 十一、其他案件事实:被告韦爱忠与被告胡幼兰属夫妻关系。俩人于2013年9月1日共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599963Q113093583129《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本案裁判意见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爱忠、胡幼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被告韦爱忠逾期未还清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韦爱忠与被告胡幼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幼兰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请,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爱忠、胡幼兰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韦爱忠、胡幼兰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编号为4599963Q113093583129《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9月1日起计至本案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借款利息4291.98元作相应扣减)。 案件受理费1454元,减半收取727元,由被告韦爱忠、胡幼兰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 兵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燎民
书 记 员 杨 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