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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09民初610号

孙汉宗、郑学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21-05-27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孙汉宗;郑学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9民初610号

原告:孙汉宗,男,1958年8月22日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绍伟,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煌,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

被告:郑学东。男,汉族,1972年2月2日生,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孙汉宗与被告郑学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汉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绍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学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汉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原告与被告就内蒙古包头的矿山合作开发进行磋商,磋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2000000元作为定金。此后,双方并未就矿山开发达成一致,也未展开实际的合作,被告也同意退还该20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至起诉时,被告仍未归还。因原、被告并未展开实际合作,双方未就矿山合作开发达成合意,被告收取2000000元订金已经丧失了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该2000000元订金及赔偿利息损失。 郑学东未发表答辩意见。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显示2017年3月13日孙汉宗名下账户向郑学东名下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转账人民币2000000元。2.短信截图照片复制件一张,显示名为郑学东的号码于2017年9月18日向“孙总”发送短信,载明:“……欠您的款也没能落实到位……恳请您再宽限些时日……”。被告未到庭,亦未对以上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一予以认可,证据二因无法确认短信收发双方身份,且其中内容无法显示与本案有联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郑学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2000000元订金,但双方未就合作问题达成一致,被告应就获取的2000000元返还原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不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

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学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汉宗人民币200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郑学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汉宗公告费人民币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郑学东负担2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印贺

人民陪审员  郑世金

人民陪审员  杜锡贵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宝茹 ——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