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1002民初2137号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南岭大道**。法定代表人肖帆,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元丽,系该公司风险管理部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锋,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告刘佳,女,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黄建泽,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系被告黄锋之父。被告李亚丽,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黄锋、刘佳立即偿还贷款本息81719.10元(其中贷款本金59711.39元,从2017年1月13日起算至2019年1月11日止,利息22007.17元。从2019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19995%计算);
二、被告黄建泽、李亚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锋、被告刘佳、被告黄建泽、被告李亚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被告黄锋、被告刘佳、被告李亚丽的电话联系方式传唤被告黄锋、被告刘佳、被告李亚丽到庭领取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果,致使本案无法明确以上三被告的实际联系方式、住所及工作地等具体情况,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缓交的案件受理费921元,不予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洁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郑敏
书记员刘晓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