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891刑更1823号罪犯刘洪,男,生于1961年10月29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湖北省武汉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日作出(2006)武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执行中,2008年9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1年4月复经该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2年12月、2014年5月、2015年7月、2016年12月四次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三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于2019年5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刘洪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因罪犯刘洪在服刑中获得七个表扬,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建议对罪犯刘洪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七个表扬。分文未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减刑。其系累犯、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应从严减刑幅度;剥夺政治权利期限过长,与主刑不匹配,应予酌减。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的减刑建议及报请的减刑幅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剥夺政治权利未作相应缩减的建议不当,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洪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5年6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由八年缩减为六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叶小平
审判员 崔 芬
审判员 周永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鲁习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