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204民初1373号
原告:洪永红,男,1971年7月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秀述,包头市尚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华,包头市尚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伊德清真肉业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继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 原告洪永红与被告内蒙古伊德清真肉业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永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秀述,被告内蒙古伊德清真肉业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内蒙古伊德清真肉业食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50000元;2、被告内蒙古伊德清真肉业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25日至货款付清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内蒙古伊德清真肉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牛肉贩卖业务,2013年到2018年间给被告输送牛肉,被告给原告不定期结算货款。2018年11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9092元,此后被告又给付原告货款9092元,剩余货款50000元借故拖延,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内蒙古伊德清真肉业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洪永红的诉讼请求,同意偿还货款,但是资金困难,现在无法偿还。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洪永红自2013年至2018年期间为被告内蒙古伊德清真肉业食品有限公司供应牛肉,被告内蒙古伊德清真肉业食品有限公司陆续结算货款。2018年11月30日,被告内蒙古伊徳清真肉业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截止2018年11月30日,内蒙古伊德清真肉业食品有限公司欠洪永红牛款合计金额为伍万玖仟零玖拾贰元整,¥59092.00元。被告内蒙古伊德清真肉业食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给付原告洪永红货款9092元。
本院认为,原告洪永红与被告内蒙古伊德清真肉业食品有限公司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洪永红交付货物,被告内蒙古伊德清真肉业食品有限公司应给付相应货款。原告洪永红要求被告内蒙古伊德清真肉业食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洪永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伊德清真肉业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洪永红货款50000元; 二、被告内蒙古伊德清真肉业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洪永红货款50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25日至货款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内蒙古伊德清真肉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新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玉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