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乌拉盖管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591民初381号
原告:袁某,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内蒙古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袁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33000元,及2016年10月7日至判决生效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陈某因装修缺少资金,向袁某借款33000元,并出具《借据》,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经袁某多次催要陈某均未还款,无奈诉至法院。 陈某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陈某因借款一事向袁某出具金额为33000元的《借据》,未载明利率,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7日。庭审中袁某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享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袁某提供借款后有权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逾期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0月8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袁某要求被告陈某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驳回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偿还原告袁某借款33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付本金自2016年10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给付时间: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 二、驳回原告袁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原告袁某已预交338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弛应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康亚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