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282民初2210号
原告:杨亦江,女,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告:黄海亮,男,1987年1月15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原告杨亦江与被告黄海亮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顾冬静系朋友关系,顾冬静从事土建工程,顾冬静与被告黄海亮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日,顾冬静以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并承诺两个月内归还。时原告要求顾冬静提供担保,后顾冬静找到被告黄海亮进行担保,原告同意并从朋友处借调了30000元现金在顾冬静的车上交付给顾冬静,时原、被告及顾冬静在场。后顾冬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利息,被告黄海亮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顾冬静分文未还,被告黄海亮亦未尽保证之责。后原告向顾冬静催要,但顾冬静却不知去向。被告黄海亮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其应承担还款责任。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海亮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顾冬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亦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具借人:顾冬静,2011.11.2,担保人:黄海亮”。后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付顾冬静,顾冬静收取款项后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黄海亮亦未尽担保之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顾冬静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被告黄海亮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成立。被告黄海亮为顾冬静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担保。因顾冬静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海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顾冬静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海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亦江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员 凌达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圣彬
书记员朱珂立附:2210号引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