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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632民初393号

原告李小波诉被告黄陵县店头丰源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19-06-20
所属地区
陕西省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黄陵县店头丰源煤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632民初393号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涵,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黄陵县店头丰源煤矿(以下简称丰源煤矿),住所地:黄陵县店头镇七丰村五队沟。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矿矿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陵县店头丰源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陵县店头丰源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5年9月2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丰源煤矿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进行场区井下等改造工程、矿外道路硬化工程,并约定工程价格、工期及付款期限。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6日进行工程结算,共计总工程款248万元,扣除工人工资借款68万元,剩余工程款18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实际控制人高某某索要工程款,高某某于2015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6年偿还90万元,2017年底偿还90万元。后因高某某涉及刑事案件及被告煤矿停产,一直未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黄陵县店头丰源煤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证据和事实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与法庭与被告丰源煤矿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及具体负责矿方日常事务的马某某核实调查记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1年11月,原告李某某与法定代表人为冯某某、实际经营人为高某某的被告黄陵县店头丰源煤矿签订《丰源煤矿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进行场区井下等改造工程、矿外道路硬化工程,并约定工程价格、工期及付款期限。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经当时负责被告煤矿基础建设工程工作的马某某核算,于2015年9月26日出具工程结算清单,共计总工程款248万元,扣除工人工资借款68万元,剩余工程款180万元的事实,对其余证明问题不予认可;2、2011年11月,原告李某某与法定代表人为冯某某、实际经营人为高某某的被告黄陵县店头丰源煤矿签订《丰源煤矿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进行场区井下等改造工程、矿外道路硬化工程,并约定工程价格、工期及付款期限。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经当时负责被告煤矿基础建设工程工作的马某某核算,于2015年9月26日出具工程结算清单,共计总工程款248万元,扣除工人工资借款68万元,剩余工程款180万元。现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5年9月2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陵县店头丰源煤矿签订《丰源煤矿建设施工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对原告所完工工程进行结算,被告黄陵县店头丰源煤矿应依照工程结算情况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1800000元;其主张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应予认可,其利息计算应当自2015年9月26日即工程款结算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黄陵县店头丰源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及该工程款自2015年9月2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黄陵县店头丰源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海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常 琳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验、涉及、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