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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302民初11796号

徐锋锐与洪远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锋锐;洪远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02民初11796号

原告:徐锋锐,男,汉族,1985年5月5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才锐,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柱,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远鑫,男,汉族,1984年1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徐锋锐与被告洪远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锋锐委托代理人杨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远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原因,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期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月利率为2%,借期届满利随本清;2017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期至2017年4月26日止,每月利息为1000元,借期届满利随本清;2017年5月11日,被告继续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请求原告宽限前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同时向原告提出再借5万元,被告碍于朋友情面同意,同时双方约定借期至2017年6月11日止,月利率为2.5%,借期届满利随本清。上述三笔借款共计28万元,均由被告签署《借款协议》予以确认,同时原告依约向被告实际出借三笔借款。三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除支付少数几笔借款利息外,再无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百般推诿,谎称无力还款。2018年9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本金28万元及自2017年10月1日至今的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被告依约对原告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为了帮助被告,原告三次出借款项,更一次次给出宽限期,而被告明明有充足的偿还能力,却长期恶意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更导致原告的经济已陷入窘迫之境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以28万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7年10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8年8月31日为61600元,今后利息计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远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洪远鑫于2017年3月20日向原告徐锋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出具借款协议,约定借期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月利率为2%,借期届满利随本清,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20万元;2017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出具借款协议,约定借期至2017年4月26日止,每月利息为1000元,借期届满利随本清,该笔借款以现金支付;2017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借款协议,约定借期至2017年6月11日止,月利率为2.5%,借期届满利随本清,该笔借款以现金支付。2018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至2018年8月31日的利息;约定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保全申请书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8)粤1302民初1179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洪远鑫名下位于惠州市鹅岭南路××号天鹅芳邨5号楼14层05号房(产权证书号:粤房地产权证惠州字第××号;建筑面积:139.02平方米)的房地产权(查封价值以341600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2018)粤1302民初11796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对账单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本金28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主张借款28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清偿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远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洪远鑫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锋锐偿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以28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4元、保全费2228元,合计8652元(原告已预交8652元),由被告洪远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伟光

审判员  陈希希

审判员  杨燕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文娟

书记员骆华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