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302民初735号原告柳时南,女,汉族,1966年11月24日出生,住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登峰,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向阳,女,汉族,1969年8月15日出生,住娄底市娄星区。被告郑日荣,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廖向阳之夫。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龙勇波,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时南与被告廖向阳、郑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时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登峰,被告廖向阳、郑日荣的委托代理人龙勇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时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由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216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之后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被告廖向阳因需向娄底无限极商店进货,但因资金不足于是通过其朋友彭欢迎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经考虑同意后,同年12月,双方达成了借款协议,由原告直接将钱转给无限极老板,被告廖向阳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再到无限极商店将货物领走。协议达成后,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将货款转给无限极老板,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8万元的借条,约定利息1分,借期5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个月利息23400元。之后,被告未再偿付本息,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廖向阳、郑日荣辩称:
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的借款行为符合以合法的手段掩盖非法的目的特征,属无效行为。
二、被告郑日荣对整个借款的经过不清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被告廖向阳因购买无限极产品,提出向原告柳时南借款18万元。双方经协商同意,由原告将货款直接代付给娄底无限极经销商负责人凌超龙,被告廖向阳再向原告出具借条。协议达成后,同年12月28日,被告廖向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柳时兰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利息壹分.用于购货2017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廖向阳2016年12.28号.180××××****”。随后,原告分别通过现金支付和银行转账等方式向无限极经销商负责人凌超龙支付18万元货款。被告廖向阳借款后,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18日止(合计支付利息23400元),之后因被告廖向阳资金紧张,未再偿付本息。2018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廖向阳通过微信就上述借款进行结算,双方同意原告在被告廖向阳处所借的4万余元无限极产品,列抵借款本金,并从2018年元月开始,以借款本金14万元计息。此后,因被告廖向阳未再偿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廖向阳处所借的4万余元的产品价值为4050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廖向阳因购买无限极产品,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要求原告将该货款直接支付给娄底无限极经销商负责人凌超龙,现原告已按约支付了货款,被告廖向阳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被告廖向阳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存在,且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问题,原告虽与被告廖向阳通过微信就本案借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同意原告在被告廖向阳处所借的4万余元无限极产品,列抵借款本金,并从2018年元月开始,以借款本金14万元计息,但经庭审调查,确认上述货款的价值为40500元,故被告廖向阳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9500元(180000元-40500元);被告廖向阳向原告借款后,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18日止,故之后利息应从2017年3月19日起仍以借款本金1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至2018年1月1日止,该笔利息为16980元;后期利息应从2018年1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139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郑日荣是否应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能证明该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证据,且被告郑日荣事后亦未追认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意思的表示,故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郑日荣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廖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柳时南借款本金139500元、利息16980元,合计156480元;后期未付利息从2018年1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139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柳时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82元,由被告廖向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建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鸣附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