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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922行审47号

桃江县卫生健康局、李胜冬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19-06-18
所属地区
湖南省桃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桃江县卫生健康局;李胜冬;张凤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湘0922行审47号 申请执行人桃江县卫生健康局,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吴建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符新宪,桃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综合监督执法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李胜冬,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 被执行人张凤娥,女,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 申请执行人桃江县卫生健康局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桃江县征决[2016]X106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即要求被执行人李胜冬、张凤娥缴纳社会抚养费48232元、滞纳金482元,合计48714元。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桃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8年9月11日对李胜冬、张凤娥作出桃江县征决[2016]X106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李胜冬、张凤娥于2016年7月19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市直辖乡东城街道违法生育第3个孩子,属于违法多生育子女(第一个小孩)性质的违法生育,根据2016年《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对李胜冬征收社会抚养费24116元,对张凤娥征收社会抚养费24116元,合计48232元。在法定期限内,两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2019年5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两被执行人送达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书,催告其限期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滞纳金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仍未自觉履行。 另查明,由于机构改革名称和职能变化,桃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职能由改革后的桃江县卫生健康局承担。

本院认为,桃江县卫生健康局作出的桃江县征决[2016]X106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桃江县卫生健康局作出的桃江县征决[2016]X106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习军

审判员  殷载媛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肖霞

书记员欧阳小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