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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784刑初222号

邹敬茂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广东省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邹敬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784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敬茂,男,1976年1月1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8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9)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敬茂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敬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14日7时26分许,被告人邹敬茂驾驶粤J×××**小型面包车沿鹤山市共和大道从铁岗往共和高速公路方向行驶,行至鹤山市共和镇共和大道生态公园前路段时,车头与吕某1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搭载其妻子吕和珍)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吕某1当场死亡、吕和珍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敬茂打电话报警并留守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吕某1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吕和珍所受损伤达轻伤一级程度。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邹敬茂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吕和珍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邹敬茂向吕某1家属合共赔偿了人民币(下同)92429.80元,保险公司赔偿吕某1、吕和珍共273560.03元,并取得了吕某1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敬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邹敬茂有自首情节,向被害人家属作出了赔偿并获得谅解,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敬茂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破案经过,被害人吕和珍的陈述,证人李某、关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敬茂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文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收据、转账凭证,机动车保险单,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邹敬茂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敬茂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邹敬茂案发后主动留守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吕某1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是过失犯罪,被告人邹敬茂是初犯,其有自首情节,又有悔罪表现,符合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敬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真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余绮婷

书记员 陈婉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