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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执151号之一

陈创银、赖志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创银;赖志声;何名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1971执15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陈创银,男,汉族,1968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张陇奎,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柳,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赖志声,男,汉族,1976年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执行人:何名球,女,汉族,1978年10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申请执行人陈创银与被执行人赖志声、何名球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根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粤1971民初1594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赖志声、何名球应向申请执行人陈创银支付欠款130678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86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强制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赖志声、何名球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刘国柱未在期限内履行债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控:本院于2019年5月9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赖志声名下的汽车(车牌号:粤S×××××),查封期为两年,由于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理。除上述的被执行人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二)本院于2019年1月20日依法委托被执行人赖志声、何名球所属辖区村委会调查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三)本院已向被执行人赖志声、何名球发出限制消费令,依法对其限制消费。 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向申请执行人陈创银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综上,由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9)粤1971执15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债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何海波

审判员  张志芳

审判员  薛宏满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文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