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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91刑初57号

崔鹏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21-01-07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崔鹏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91刑初57号 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鹏飞(曾用名“崔飞飞”),男,1983年1月18日生于山西省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和顺县,现租住潍坊市奎文区。2008年9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2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鹏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4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0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崔鹏飞酒后驾驶晋KX××××号轿车行驶至潍坊高新区××街××路××处,与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经检测,崔鹏飞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8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崔鹏飞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崔鹏飞予以刑罚。 被告人崔鹏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0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崔鹏飞酒后驾驶晋KX××××号轿车行驶至潍坊高新区××街××路××处,与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经检测,崔鹏飞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8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鹏飞明知王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鹏飞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10月29日早晨8点左右,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风街由东向西行驶,刚进入北海路转盘处,从左边过来一辆白色的小客车,一下子就把其撞倒。从白色小客车的驾驶座下来一名30多岁的男子,其闻到他身上酒味很大,就报了警,过了一会儿,交警到了现场,交警给开车的男子吹气测了酒精含量,结果是191mg/100ml,后他就被交警带走了。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0月28日晚,崔鹏飞驾驶他的奇瑞小越野车拉着其到九点半酒吧喝酒,一起的还有酒吧的一个朋友,喝的是白酒掺饮料,一直喝到第二天凌晨将近5点,然后其就回家了,到了第二天中午,崔鹏飞给其打电话,说是他开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查出是醉驾,具体就不清楚了。 3、鉴定意见(潍)公(交)鉴(化)字【2018】10300208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崔鹏飞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8.84mg/100ml,并已告知被告人崔鹏飞。 4、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崔鹏飞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系110指令。 (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发、破案情况。 (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崔鹏飞的身份情况,案发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证实被告人崔鹏飞有A2驾驶证。 (5)监控抓拍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前崔鹏飞驾车经过东方路与东风街路口。 (6)酒精含量测试单,证实崔鹏飞的酒精含量测试为191mg/100ml。 (7)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8年10月29日10时27分,医务人员为被告人崔鹏飞提取静脉血。 (8)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协议书,证实由崔鹏飞一次性赔偿王某人民币共计1000元,当事人各自承担损失,以后互不追究。 (9)办案说明,证实被害人王某之损伤轻微,不构成重伤。 (10)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二份,证实被告人崔鹏飞2008年9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2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5、被告人崔鹏飞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10月28日晚10点多,其驾驶晋KX××××号小型普通客车到潍坊中百大厦附近的九点半酒吧喝酒,一起的还有朋友刘某等人,喝的40多度的白酒掺饮料,一直喝到第二天凌晨。其在车上睡了一觉后,开车准备去坊子区,其驾车转了很多的路,最后到了一个转盘往右拐,结果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骑电动自行车的是一名妇女,过了一会儿,妇女报了警,一会儿交警到了,给其吹气测了酒精含量,结果是100多,具体数其记不清了,后其被带到了交警队,医生给其抽了血。 以上证据经开庭审理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鹏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鹏飞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鹏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彬

人民陪审员 李 坤

人民陪审员 张兴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辛雨静

书 记 员 王庆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