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524执异4号 异议人: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贵山街**。 法定代表人胡正森,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阳河清,男,汉族,1968年5月2日出生,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被执行人:杨理贵,男,汉族,1969年4月10日出生,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被执行人:阳志刚,男,汉族,1976年7月25日出生,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本院在执行阳河清与杨理贵、阳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4月16日扣划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宇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贵阳分行的账号37×××70中的存款500000元整。异议人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6月3日进行了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海宇公司异议称:“金博广场”2#、4#、5#、6#和3#楼项目异议人系工程总包承建方,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杨理贵签订《项目施工管理责任协议》,但是并不能得出房屋建好且入住就应退还履约保证金。其中3#楼由其杨理贵自己负责管理,自负盈亏。2018年2月异议人已经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开发商黔南州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异议人的工程款提起诉讼,因此,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杨理贵基于《项目股份制协议》及《项目施工管理责任协议》未进行清算,扣划款项不属于被执行人杨理贵。被执行人杨理贵因该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异议人借款700多万元,2018年5月异议人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就杨理贵的欠款依法提起诉讼,2018年11月1日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115民初23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被执行人杨理贵欠异议人借款本金7187920元及相应利息。异议人只有在未履行协助义务或者擅自处分被执行人财产后,导致执行申请人执行不能时,异议人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撤销扣划异议人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贵阳分行账户上的存款50万元的执行行为。 申请执行人阳河清答辩称,海宇公司自认杨理贵在该项目中还有履约保证金50万元未退,该50万元系杨理贵的财产,海宇公司只是保管责任,法院可以要求作为杨理贵资金保管人的海宇公司交出资金,也可以冻结、划拨保管人的资金,因为所建设的房产项目已经完工入住,海宇公司也向贵阳中院起诉追讨工程款,可见承建工程已完工。法院冻结、划拨海宇公司该工程专用账户的50万,被执行人杨理贵认可,没有提出过异议。保管的履约保证金已必须退还,并不是海宇公司所说的退还履约保证金还要附条件,明显是对抗法院执行。海宇公司就法院同一执行行为重复提出执行异议,纯属滥用执行异议权,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异议,并对其拒不协助法院执行的行为进行处罚。另外,按照海宇公司与杨理贵签订的协议,以海宇公司名义起诉金盛公司标的款中杨理贵至少占大部分。 被执行人杨理贵辩称,对隆回法院扣划我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没有意见,我与海宇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时,在开阳县金盛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金博广场项目中交给海宇公司履约保证金共400万元,项目竣工后只退了350万元,还有50万元未退,50万元对于海宇公司来说只是保管责任,系我个人的财产,因项目已于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按期送交了验收报告,但甲方金盛公司一直拖延,但甲方已经交房入住,法院可以要求作为资金保管人的海宇公司交出资金,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成,履约保证金应该退还给我,法院也可以冻结、划拨该50万元。至于海宇公司向贵阳中院起诉追讨工程款现在未判决,以海宇公司名义起诉金盛公司标的有3000余万元,我个人占有部分,并没有领完,与履约保证金没有关系。法院划拨海宇公司工程专用账户中的50万元合法合规,请求驳回海宇公司异议。 被执行人阳志刚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阳河清因与杨理贵、阳志刚发生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至本院,在诉讼中,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向海宇公司送达了(2017)湘0524民初115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杨理贵在该公司的工程款65万元,海宇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向我院出具的回复函中陈述,开阳县金博广场一期工程(2#、4#、5#、6#楼)中金盛公司已付款70230472.04元,二期工程(3#楼)已付款18956876.5元(截止至2017年6月30日),在开阳县金博广场一、二期工程中杨理贵共向海宇公司交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已退还杨理贵3**万元。本院审结后,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湘0524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杨理贵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阳清河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76000元(到2017年5月12日止),到2017年5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息随本清;由阳志刚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负担案件受理费9560元。判决生效后,杨理贵、阳志刚没有履行,阳河清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即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湘0524执88号。 罗奇禄因与杨理贵发生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至本院,本院审结后,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湘0524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杨理贵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罗奇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到2017年5月12日止),到2017年5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息随本清;负担案件受理费5650元。判决生效后,杨理贵没有履行,罗奇禄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即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湘0524执89号。 在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向异议人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2018)湘0524执88、8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杨理贵在贵州省开阳县开发的金博广场工程2#楼、4#楼、5#楼、6#楼和3#楼项目中应从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领取的工程款中的100万元。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以(2018)湘0524执8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海宇公司在浦发银行贵阳分行的账号37×××70中存款50万元。因海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50万元属于杨理贵的财产,现该项目早已完工并入住,履约保证金应予以退还,人民法院可以对该50万元采取执行措施,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湘0524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海宇公司的异议请求。海宇公司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以(2018)湘05执复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海宇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18)湘0524执异18号异议裁定。 另查明,2013年4月15日黔南州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与海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盛公司将其开发的开阳县一中旁金博广场工程(2#、4#、5#、6#楼)由海宇公司自筹资金修建,合同价款预计9000万元。根据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九章履约保证金第22条约定,乙方(海宇公司)向甲方(金盛公司)交纳200万元保证金。 2013年4月18日杨理贵与异议人海宇公司签订了《项目股份制协议》,双方就金盛公司投资开发的开阳县金博广场工程达成了合作协议,海宇公司无形资产收益按工程结算价的2.5%收取并计入成本,其中杨理贵投资所占股份为48%,根据该协议第九条的约定,杨理贵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 2014年3月10日杨理贵、陈昭平与异议人海宇公司签订了《项目施工管理责任协议》,双方就金盛公司投资开发的开阳县金博广场第二期工程(3#楼及中心广场和商业楼)达成了协议,海宇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3%收取管理费,协议第四项第3款约定,由杨理贵、陈昭平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根据协议第四条第5款约定,杨理贵、陈昭平向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缴纳本协议履约保证金300万元。 2014年3月27日金盛公司与海宇公司达成《补充施工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1款(4)项竣工日期2015年7月31日;第二条第1款约定金博广场3#楼按原合同条款执行;第2款约定中心广场、商业楼部分分别支付工程款,具体为主体结构完全封顶后7日内支付所完成工程量的75%工程款,其余按原合同执行。第四条约定,中心广场、商业楼不设履约保证金,3#楼的履约保证金由前期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中结转,金额为50万元。此履约保证金于3#楼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退还。 2018年8月29日经现场调查,开阳县一中旁金博广场工程的2#、3#、4#、5#、6#楼均已经入住。2018年11月1日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115民初2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理贵归还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18792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异议人还提交了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6日出具的关于海宇公司起诉金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案件受理通知书》,该案还在审理之中。 根据2018年8月30日金盛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会计数据,截止至2018年2月28日止已付开阳县金博广场一期工程(2#、4#、5#、6#楼)款72676901.04元,其中二期工程(3#楼)已付款19643915.5元。金盛公司支付开阳县金博广场的工程款给海宇公司,转账到海宇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贵阳分行的账号37×××70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院扣划海宇公司50万元的行为是否合法和海宇公司对杨理贵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是否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有权根据不同情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财产。从海宇公司至本院回复函中陈述的内容来看,杨理贵在金博广场项目中共交纳了40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异议人,该项目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经现场查看也早已竣工并入住,并且异议人已向法院起诉追讨工程款,可见杨理贵与异议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异议人陈述只退还了350万元,还有50万元未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属于杨理贵的合法财产,虽属海宇公司保管,但有法定义务协助本院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杨理贵交纳给海宇公司的履约保证金系金钱,属于种类物,没有特定化,且以银行存款的形式由海宇公司进行保管,本院可以扣划海宇公司在银行账号内的存款。故本院冻结并扣划异议人账户中的存款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异议人海宇公司与开发商黔南州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工程款欠款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异议人不能以此为由对抗本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另外,异议人海宇公司与杨理贵发生借贷纠纷,因本院采取冻结措施在先,海宇公司对被执行人杨理贵交纳的尚未退还的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不具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能阻却本院采取扣划措施。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异议人如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基高
审判员 杨小潍
审判员 邹军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国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