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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82民初6843号

彭贵星与庄银楼、福建大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21-01-08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彭贵星;福建大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庄银楼;晋江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6843号

原告(反诉被告):彭贵星,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跃,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春,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庄银楼,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福建大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大街东海湾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05382045C。

法定代表人:毛莉明,该公司负责人。 上述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彩虾,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惠兰,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贵星与被告庄银楼、福建大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被告庄银楼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被告的申请,追加晋江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撤回对被告南华公司的起诉。原告撤回对被告南华公司的起诉,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已另行制作裁定书)。第一次开庭,原告彭贵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跃、李克春,被告庄银楼、大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彩虾、庄惠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彭贵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春,被告庄银楼、大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彩虾、庄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贵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庄银楼、大地公司共同支付给彭贵星工程款1191936.5元、违约金89758元及经济损失(以1191936.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庄银楼将挂靠在大地公司名下承接的址在晋江市湖光路暨石鼓路片区K地块安置室外绿化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彭贵星施工,并与彭贵星签订《内部工程经济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约定“彭贵星按庄银楼提供的室外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图纸及项目工程量清单的工作内容施工,总工程款280万元,含绿化地平整、包树苗、包工、包成活包运输、包养护,总价款不含税费、公司管理费及填土费用;项目变更发生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按实结算,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成活养护为一年;庄银楼把绿化地种植土堆完整交给彭贵星绿化施工起在75天内完成种植任务,雨天顺延,庄银楼根据彭贵星当月完成工程量在下个月15日前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验收合格30天待建设单位付款后再支付工程款15%,其余5%作为成活养护保证金,待成活养护期满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30天一次性付清;合同双方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赔偿,并支付对方合同价款的3%违约金”等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彭贵星根据庄银楼的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为191936.5元,故总工程款为2991936.5元。2016年6月25日,彭贵星施工的K地块绿化工程经监理单位泉州市工程建设监理事务所验收评定合格。彭贵星已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庄银楼仅支付工程款180万元,尚欠1191936.5元。大地公司同意由庄银楼挂靠承接本案工程,其应与庄银楼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庄银楼辩称,1.2015年8月27日,庄银楼与彭贵星签署《协议书》,约定总价款280万元整,最终工程款应以工程项目变更发生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据实结算,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工程款未结算,彭贵星请求支付工程款1191936.5元缺乏依据。2.彭贵星与庄银楼不具备承包工程的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在未确认工程量的情况下,庄银楼已向彭贵星支付工程款180万元,不存在违约行为。3.彭贵星在施工过程中因提供绿植树苗存在劣质砍头苗、截杆、无冠幅、树形差等不符合合同约定及设计要求、未进行养护等问题,造成工期延误。4.案涉K地块系庄银楼挂靠在大地公司的名下,与发包人南华公司签订了《K地块室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730万元,后双方又签订了《K地块室外工程量增加补充合同》,增加工程量约2139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南华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约1711万元,但其仅付款1508.5万元,因此,南华公司应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案承担付款责任。5.K地块工程系庄银楼挂靠在大地公司名下的工程,彭贵星明知该挂靠事实,庄银楼是K地块的实际施工人,其愿意根据实际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款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 大地公司辩称,1.彭贵星与庄银楼签订《协议书》,其明知庄银楼挂靠在大地公司名下承包K地块室外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彭贵星要求大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依据。2.本案应追加发包人南华公司作为被告,答辩意见与庄银楼一致。 庄银楼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彭贵星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按500元/日的标准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6月29日为480500元);2.判令彭贵星支付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按9000元/月的标准承担绿化养护人工费用(暂计计算至2018年6月9日为126000元);3.判令彭贵星支付因提供绿植树苗存在劣质砍头苗、截杆、无冠幅、树形插等不符合合同约定及设计要求、未进行绿化工程养护的违约金84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庄银楼与彭贵星签订《协议书》,约定庄银楼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彭贵星施工,含绿化地平整、包树苗、包工、包成活、包运输、包养护,免费养护期为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一年,协议总价款280万元,最终工程款以结算为准,工期约定75天。彭贵星在施工期间,无故怠工、半停工,且其提供的绿植树苗存在劣质砍头苗、截杆、无冠幅、树形差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要求,多次被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要求更换整改,导致工期延误。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彭贵星每拖延一天,应向庄银楼支付违约金500元,可从工程款扣回。目前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彭贵星应每日支付违约金500元至实际验收合格日止。彭贵星在施工期间及验收合格后一年内负责绿化养护工作,但其自2016年底没有履行养护义务,庄银楼不得不于2017年4月委托第三方进行绿化养护,每月花费9000元,该部分费用应由彭贵星负担。另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3%的违约金,故彭贵星还应向庄银楼支付违约金84000元。 彭贵星对庄银楼的反诉辩称,1.彭贵星已于2016年3月施工完毕,并于同年6月25日经专项验收单位泉州市工程建设监理事务所综合验收评定为合格,该事实有大地公司的竣工图和泉州市工程建设监理事务所出具的晋江市安置房项目绿化工程综合评定表佐证,彭贵星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庄银楼称其延误工期、工程未竣工验收和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并以此提出的诉求缺乏依据,应当驳回。2.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综合养护期为验收后一年,如前所述,本案工程于2016年6月25日经专项验收合格,故综合养护期至2017年6月25日,该期间是彭贵星在养护,庄银楼称其从2017年4月4日起开始委托第三方进行养护不属实,应当驳回其诉求。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彭贵星要求庄银楼和大地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经济损失能否成立?2.庄银楼要求彭贵星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绿化养护费用及其他违约金能否成立?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同其诉辩主张基本一致。 彭贵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A1.《协议书》、工程量清单各一份,证明2015年8月27日,彭贵星与庄银楼签订《协议书》,约定庄银楼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彭贵星,双方对承包价款、承包内容、工程款支付时间、违约等作出了具体约定。 A2.晋江市安置房项目绿化工程综合评定表一份,证明2016年6月25日,彭贵星施工的本案工程经监理单位泉州市工程建设监理事务所验收综合评定为合格。 A3.K地绿化苗木增加部分清单一份、大地公司部分竣工图纸七份,证明彭贵星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及根据庄银楼的要求增加工程量和工程款的事实。 A4.送货单一份,证明彭贵星为增补工程购买绿化苗。 A5.银行流水单十三页,证明庄银楼支付彭贵星工程款180万元及其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 庄银楼质证认为,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系庄银楼与彭贵星签署;双方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协议书》应为无效,庄银楼无需承担违约金及任何损失;工程量清单系2015年8月27日签署《协议书》时形成的附件清单,并非对已完成工程量的确认,实际产生的工程量尚未结算。对证据A2有异议,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为厦门高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并非泉州市工程建设监理事务所,双方签署的《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是否合格,以建设单位验收为准。对证据A3有异议,增量部分未经庄银楼签字确认;图纸右下角均体现日期2014.04,该图纸系设计院在案涉工程施工前提供的图纸,并非彭贵星施工完毕的竣工验收图;编号02A、03A图纸关于手动填写的工程量增加部分系彭贵星自行制作,无法确认其最终完成的工程量;对竣工图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大地公司有该枚印章,但图纸上的竣工图印章不是大地公司加盖,签字人员黄永钳原系大地公司的员工,现已离职,且名字黄永钳不是其本人所签,系彭贵星自己代签,李智不是大地公司的员工。对证据A4有异议,该份送货单上体现的植物是否用于案涉工程不能确定,且送货单没有庄银楼签字确认。对证据A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庄银楼已付款180万元,不存在违约的行为。 大地公司与庄银楼的质证意见一致。 庄银楼、大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B1.晋江市湖光路西路暨石鼓路片区安置房K地块室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南华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庄银楼于2015年6月23日挂靠在大地公司名下承包了案涉K地块室外工程,合同工程款1730万元;合同约定工程绿化的养护期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付款方式为:承包人提交已完成工程量,发包人应在7日内审核,按照审核的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 B2.工程量增加补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12月28日,南华公司确认K地块增加工程量为3290465元;付款方式:发包人应在十日内按第三方审定的结算造价3290465元的80%,即2632372元支付工程进度款。 B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庄银楼于2015年8月27日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彭贵星施工;合同工期为75天,合同总价款为280万元,但最终工程款以实际结算为准;拖延工期,违约方按照500元/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彭贵星应负责工程施工工期及验收合格后一年的免费绿化养护工作;一方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及支付合同价款3%的违约金。 B4.关于抓紧办理K地块安置房项目消防专项验收及设备移交等有关事宜的通知、关于抓紧办理K地块安置房项目室外景观绿化配套专项验收及后续未完成项目工程施工等事宜的通知各一份,证明截至2018年4月18日,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尚未结算工程量;工程的监理单位为厦门高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B5.工程联系函一份,证明截至2018年6月14日,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及结算;彭贵星延误工期至今;彭贵星提供的树苗存在劣质砍头苗等不符合设计及合同约定。 B6.律师函一份,证明截至2018年7月22日,案涉工程尚未验收结算。 B7.银行流水通用凭证十页,证明发包人就K地块工程仅支付工程款1508.5万元,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工程款80%,其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 B8.工程联系函四份、工程联系单一份,证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间,因彭贵星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树苗被监理及发包人多次要求整改更换,由于彭贵星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 B9.晋江安置K地块现场问题整改通知函一份,证明彭贵星提供的树苗存在劣质砍头苗、截杆、无冠幅、树形插等不符合合同约定及设计要求,被要求整改更换,造成工程延误并且影响工程竣工验收。 B10.关于K地块安置房室外景观绿化配套项目施工拖延工期等事宜的通知,证明由于彭贵星出现怠工、半停工,造成工期延误且导致建设单位进行处罚的事实。 B11.绿化养护人工费用合同一份,证明彭贵星未尽到绿化养护义务,庄银楼只能委托第三方进行养护,每月需支付养护人工费为9000元/月,彭贵星应赔偿部分经济损失。 B12.工程支付证书一份,证明厦门高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直至2019年1月30日,案涉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结算。 彭贵星质证认为,对证据B1至B3无异议,证据B2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存在工程量增加的情况,与彭贵星的主张相印证。对证据B4至B6有异议,彭贵星完成的工程已由泉州市工程监理事务所验收,虽本案工程的监理单位是厦门高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但晋江市的安置房景观园林工程有专门的验收机构,由晋江市政府安置房办统一委托晋江市园林局组织验收,泉州市工程建设监理事务所就是由晋江市园林局指定的验收机构。对证据B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B8有异议,不能证实彭贵星延误工期,合同约定75天工期,但起算时间是庄银楼把所有施工地块完整交付给彭贵星的75天内,本案合同签订后,庄银楼并没有一次性将地块交付给彭贵星,而是于2015年10月下旬陆续交付,到2016年2月份很多地块还没有交付,且庄银楼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把地块交付给彭贵星。对证据B9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园林设计院的意见,案涉工程已经专项验收合格。对证据B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大地公司承包的不仅仅是彭贵星施工的案涉工程,还有其他工程,彭贵星所做的工程已经于2016年6月25日通过专项验收合格,该份通知所涉及的工程并不包含彭贵星施工的部分。对证据B11有异议,案涉工程专项验收后,是由彭贵星按约定进行养护。对证据B12有异议,案涉工程已办理竣工验收。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晋江市安置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调取了晋江市安置房项目绿化工程综合评定表、《委托监理协议》原件各一份。 彭贵星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已办理竣工验收。 庄银楼、大地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是厦门高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不是泉州市工程建设监理事务所。 本案开庭审理后,庄银楼向本院提交的《关于召开K地块室外景观绿化配套项目工程预验收会议的通知》系超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该证据也不影响本院对本案裁判事实的认定,故本院不组织质证和认证。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调取的晋江市安置房项目绿化工程综合评定表、《委托监理协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案涉工程的验收应以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来确定验收单位,彭贵星与庄银楼并未约定由泉州市工程建设监理事务所验收案涉工程,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彭贵星提供的证据A1、A5,庄银楼、大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A2,经核对,与本院调取的晋江市安置房项目绿化工程综合评定表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A3中的K地块绿化苗木增加部分清单系彭贵星单方制作,庄银楼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施工图纸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A4没有庄银楼或者其授权人员签字,彭贵星也未能补强证据证明该苗木系用于案涉工程,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庄银楼、大地公司提供的证据B1至B3、B7、B10,彭贵星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B4、B5、B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B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但仅能证明案外人晋江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敦促南华公司、大地公司完成K地块安置房项目室外景观绿化配套后续未完工项目工程施工及专项验收等事宜,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B9来源不明,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B11、B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是否与本案有关,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 关于争议焦点1,即彭贵星要求庄银楼、大地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经济损失能否成立的问题。 第一,关于工程款数额。彭贵星提供的证据A1《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合同承包价:总工程款以280万元,总价款为包干价含绿化地平整、包树苗、包工、包成活包运输、包养护,总价款不含税费及公司管理费及填土费用;彭贵星不得以任何方式增加工程造价,项目变更发生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按实结算”,可以证明双方对案涉工程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证据A3施工图纸均加盖了大地公司竣工图印章,并由编制人、技术负责人黄永钳和审核人李智签字,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大地公司也确认黄永钳系其公司职员(现已离职),庄银楼、大地公司确认大地公司存在一枚竣工图印章,但否认案涉竣工图印章系大地公司或者庄银楼加盖,也否认黄永钳签字的真实性。庄银楼对施工图纸不认可,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证据A3施工图纸加盖了竣工图印章后,性质已变更为竣工图纸,可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3月份已经完工并竣工。彭贵星主张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但其提供的证据A3、A4,即K地绿化苗木增加部分清单系其自行制作,送货单不能证明苗木系用于案涉工程,庄银楼又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增加了工程量;施工图纸虽体现有手写的苗木品种,但是否是增加的工程量及品种数量,彭贵星未能进一步举证,故对其主张的工程量增加部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款总额即是包干价280万元。 第二,关于违约金89758元。彭贵星提供的证据A5可以证明庄银楼于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3月21日陆续向其支付共计180万元的工程款。彭贵星提供的证据A1《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庄银楼根据彭贵星当月完成工程量在下个月15日前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验收合格30天待建设单位付款后再支付工程款15%,余款5%作为成活养护保证金,待成活养护期满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可以证明彭贵星与庄银楼对案涉工程的付款方式作出了约定。如前所述,彭贵星提供的证据A3施工图纸可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3月份已经完工。至2016年3月份,庄银楼至少应支付工程进度款224万元,其仅支付70万元的工程款,故本院认定庄银楼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向彭贵星支付违约金。因彭贵星未能举证证明庄银楼逾期付款造成其实际损失多少,而庄银楼对此也提出了异议,故本院酌定违约金按工程款总额280万元的1%计算,即违约金28000元。 第三,关于经济损失。如前所述,案涉工程于2016年3月份已经完工并竣工。彭贵星主张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6月25日经泉州市工程建设监理事务所验收评定为合格,但案涉工程的验收单位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本院调取的晋江市安置房项目绿化工程综合评定表、《委托监理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的依据。工程竣工后,合同当事人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庭审调查时,庄银楼陈述“总包单位南华公司没有付款,故没有组织验收”,据此可认定案涉工程未能及时组织验收的责任不在于彭贵星,庄银楼、大地公司拖延验收,导致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不能成就,彭贵星可向其主张自2016年4月1日起的经济损失。彭贵星要求庄银楼支付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即庄银楼要求彭贵星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绿化养护费用及其他违约金能否成立的问题。 第一,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庄银楼提供的证据B3《协议书》可以证明其与彭贵星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是2015年8月27日,但不能证明开工日期是2015年8月27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庄银楼把绿化地种植土推坡完整交给彭贵星进行绿化施工起在75天内完成种植任务……”,庄银楼未能举证证明其将绿化地种植土推交付给彭贵星施工的时间,以致彭贵星是否存在工期延误无法做出认定,其提供的证据B8仅能证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间,南华公司要求整改更换有关苗木,不能证明彭贵星延误工期。故对庄银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绿化养护费用。庄银楼提供的证据B11绿化养护人工费用合同可以证明其于2017年4月18日与案外人庄铭森签订合同,约定自2017年4月10日起由庄铭森负责对梅龙小区进行绿化养护,养护范围为小区公共区域绿化拨草、浇水,人工费用每月9000元。庄银楼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彭贵星没有履行养护义务,也不能证明其与案外人庄铭森签订的合同有实际履行及每月已实际支出养护费用9000元,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违约金84000元。庄银楼提供的证据B5、B8可以证明彭贵星提供的的绿植树苗存在劣质砍头苗、截杆、无冠幅、树形差等不符合合同约定及设计要求的情形,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向庄银楼承担违约责任。庄银楼主张违约金84000元,彭贵星对此也提出了异议,而庄银楼未能举证证明彭贵星的违约行为造成其实际损失多少,故本院酌定违约金按工程款总额280万元的1%计算,即违约金28000元。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5年6月23日,南华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晋江市湖光西路暨石鼓路片区安置房K地块室外工程的道路、市政、绿化、土方回填等工程交由大地公司施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0天(具体开工时间以双方确认的时间为准);工程所需苗木由承包人按照设计图纸苗木表中标准、规格自行采购,经发包人、监理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合同暂定价1730万元”等内容。 2015年8月27日,庄银楼与彭贵星签订《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由彭贵星施工;合同承包价:总工程款以280万元,总价款为包干价含绿化地平整、包树苗、包工、包成活包运输、包养护,总价款不含税费及公司管理费及填土费用;彭贵星不得以任何方式增加工程造价,项目变更发生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按实结算(详附工程量清单);工程质量:根据现行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和设计图纸要求(树种及规格数量)包种包活,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成活养护为一年;施工工期:庄银楼把绿化地种植土推坡完整交给彭贵星进行绿化施工起在75天内完成种植任务,雨天顺延,如遇到不可抗拒因素和自然灾害或庄银楼原因影响施工,经庄银楼签字后可顺延工期;因彭贵星原因拖延工期,按每拖延一天,彭贵星应向庄银楼交违约金500元;付款方式:庄银楼根据彭贵星当月完成工程量在下个月15日前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验收合格30天待建设单位付款后再支付工程款15%,余款5%作为成活养护保证金,待成活养护期满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违约处理方式:合同双方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金所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赔偿,并支付对方合同价款的3%违约金”等内容。 2016年3月份,案涉工程完工并竣工,工程量总额为280万元,庄银楼已付款180万元,尚欠100万元。案涉工程至今未组织验收。

本院认为,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没有强制要求需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彭贵星与庄银楼就案涉安置房室外绿化工程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有效。彭贵星明知庄银楼系挂靠在大地公司名下,与其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大地公司对本案工程款无需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彭贵星要求大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驳回。案涉工程款总额280万元,因工程至今尚未组织验收,苗木成活养护期的时间未能确定,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本院判定庄银楼向彭贵星支付95%的工程款,即280万元×95%=266万元,余款14万元待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且双方约定的成活养护期满后,彭贵星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庄银楼已付款180万元,故其就本案仅需向彭贵星再支付工程款86万元。庄银楼主张案涉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其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采纳。彭贵星主张案涉工程增加工程量,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彭贵星与庄银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如前所述,应各自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8000元。彭贵星与庄银楼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庄银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彭贵星工程款86万元及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庄银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彭贵星(反诉被告)违约金28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彭贵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庄银楼违约金28000元; 四、驳回原告彭贵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庄银楼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335元,由原告彭贵星负担7206元,被告庄银楼负担912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353元,由反诉原告庄银楼负担4853元,反诉被告彭贵星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萍

审判员戴晓燕

审判员 吴   小   妹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   鹤   鹤 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2- -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