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闽0521刑初416号

陈锦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陈锦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1刑初416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锦良,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惠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9〕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锦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伟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锦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9日0时许,被告人陈锦良饮酒后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从惠安县螺阳镇廖厝前出发,沿国道324线由惠安往泉州方向行驶,行驶至螺阳镇路口时,追尾撞上前方行驶由庄某驾驶的闽D×××××号轿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庄某报警,惠安县公安局民警在处警时发现被告人陈锦良涉嫌酒驾,对其提取血样并送检。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锦良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69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经惠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陈锦良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锦良赔偿庄某修车费用3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锦良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庄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扣押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测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赔偿凭据、谅解书,查获经过,被告人陈锦良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锦良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锦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锦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6月12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的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翁添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春妹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