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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民初4215号

东莞市广展二手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黄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广展二手车服务有限公司;黄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4215号

原告:东莞市广展二手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石大路石龙坑路段**。

法定代表人:李金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文,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琛,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原告东莞市广展二手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莞市广展二手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被告自行出资购买粤S×××**号货车挂靠原告单位进行自主营运。原被告约定:1、挂靠期间,涉案车辆需购买保险,费用由被告支付。2、合同期间内,被告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日期及时间缴纳车辆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运管费、路桥费等等。3、协商不成,皆可向协议签署地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车辆购买保险、拖欠国家规定的车辆费用。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路桥通行年费12600元;

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将粤S×××**号车辆(发动机号码为312497,车架号为LWLNRRTX4BL006153)以原告的名义办理入户登记,该车所有权、使用权归被告,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本车报废为止;被告购买车辆挂靠原告后,应遵守着有关部门的各项规章制度,缴交每年的税费桥费,必需按时到公司办理保险、《安单收费》,办理运输证300元/年,年审费500元/年,季审400元/次,环保150元;被告挂靠期间必须按时到公司代购买车辆强制险,不低于第三者500000元商业保险和5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保险受益人为被告车辆;被告将车辆转让或迁出,原告确认被告车辆使用合同期满后,车船税,车辆费用缴清的情况下,原告无条件提供相关资料协助办理迁出;挂靠期间,被告需要转让车辆,必须通知原告经原告同意,原告确认被告没有欠费,违章情况下,由原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如被告车辆有违章、事故、欠费,造成原告公司损失、业务不能办理,被告必须应当承担赔偿和责任。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2018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8)粤1971行审2298号行政执行裁定书,认定粤S×××**车辆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欠缴机动车辆公路桥梁通行年票费12600元,并裁定:东莞市公路桥梁收费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编号为170042662号《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年票费催缴决定书》,申请追缴东莞市广展二手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粤S×××**车辆欠缴公路桥梁通行年票费126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经查,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出具(2018)粤1971执14577-14578、14580-14586、14588、14593-14596、14599、14601-14605、14607、14609-14611、146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本院作出的(2018)粤1971行审2272-2273、2275-2282、2285-2298、2300号行政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东莞市广展二手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向东莞市公路桥梁收费所支付年票费共计288437元,因暂未发现东莞市广展二手车服务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系列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即本案中,原告并未实际缴交粤S×××**车辆的路桥通行年费12600元,且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未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书》、(2018)粤1971行审2298号行政执行裁定书,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黄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案为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2018)粤1971行审2298号行政执行裁定书可知,粤S×××**车辆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欠缴机动车辆公路桥梁通行年票费1260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案涉车辆的路桥通行年票费应由被告负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路桥通行年费126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判决不能免除东莞市广展二手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对外应履行承担的相应义务及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黄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原告东莞市广展二手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路桥通行年票费1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赖艳君

审判员  常甲甲

审判员  孟 翯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郭继聃

书记员彭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