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10民终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某,男,汉族,正宁县人,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烟草公司庆阳市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育才东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尤某被上诉人甘肃省烟草公司庆阳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2018)甘1025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正宁县烟草公司(现为甘肃省烟草公司庆阳市公司正宁营销部)于1993年招聘原告为烤烟技术员,从事烤烟生产技术指导及收购等工作,原告先后在周家、宫河、永正等收购站工作。原、被告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04年开始,双方于每年3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签合同均由被告保存。2013年9月21日,原告违反烟叶收购管理制度,经被告会议研究决定,免去原告永正收购站副站长职务,调至烟叶集中库工作。2014年3月原告办理完集中库收发烟叶各项手续后自行回家,同年4月原告要求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原告自行离岗,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1993至2014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6月原告开始在正宁县城商业街经营饺子馆。2017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书面提出申诉,被告于2018年3月29日予以答复。2018年7月12日,原告向正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正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7月16日以原告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自1993年至2013年连续聘任原告为烤烟技术员,从事烤烟生产技术指导及收购等工作,2013年9月21日,因原告违反烟叶收购管理制度,被免去永正收购站副站长职务,调至烟叶集中库工作,2014年3月原告办理完集中库收发烟叶各项手续后自行离岗,同年4月原告要求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未予同意,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至迟应于劳动争议发生后的一年内即2015年4月前申请劳动仲裁,而原告于2018年7月12日向正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其自2014年4月后曾数次要求被告解决问题,但被告予以否认,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实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尤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尤某负担。尤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300元,并赔偿上诉人养老保险、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共计8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已超过劳动争议时效为一年为由作出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为2018年3月29日。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四、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补偿经济补偿金47300元。
五、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上诉人缴纳三金。甘肃省烟草公司庆阳市公司辩称,一、正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合法有效,上诉人提出劳动仲裁超过仲裁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二、劳动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上诉人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三、自上诉人到答辩人处工作时起,答辩人就未向上诉人缴纳保险,上诉人应当知道其权利已经受到侵害,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答辩人向其补交保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尤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3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共计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综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尤某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上诉人尤某在二审中称其在2014年4月未要求与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但该陈述与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相矛盾,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4年4月发生劳动争议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正当理由。故其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一年的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主张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尤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盖冬梅
审判员 贾九龙
审判员 魏秉倩
二○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