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渝刑核48526913号

叶荣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复核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叶荣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渝刑核48526913号被告人叶荣建,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2007年10月24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5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3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叶荣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8)渝05刑初1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荣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8年3月下旬,被告人叶荣建向龚某(另案处理)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通过银行转账、现金存款等方式向龚某支付购毒款20余万元。同月29日,龚某与周明龙(已判刑)一同驾车从四川省成都市到重庆市与叶荣建商谈毒品交易事宜,后龚某和周明龙返回成都准备毒品。同月30日,龚某将用透明胶带封装好的装有甲基苯丙胺的鞋盒装入一白色塑料袋交给周明龙,并安排陈小娇(已判刑)驾车送周明龙到重庆市与叶荣建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7时许,陈小娇受龚某安排,驾驶租赁的白色越野车,搭载周明龙从成都市出发前往重庆市。当日21时50分许,周明龙与陈小娇驾车到达重庆市大渡口区某小区附近的融兴村镇银行停车场,与叶荣建碰面后,周明龙将装有毒品的塑料袋交给叶荣建,叶荣建取走毒品,随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叶荣建手中的塑料袋内查获一纸质鞋盒,内有用银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2袋,净重分别为999.7克、996.9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2袋,净重分别为84.4克、71.87克。经检验鉴定,上述共计2152.87克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4.4%-76.5%不等。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手机等物证;手机通话清单、手机检查工作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人叶荣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毒品成分及含量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龚某、雷某某、喻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同案被告人周明龙、陈小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叶荣建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荣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152.8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叶荣建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叶荣建提出的其购买毒品是为了吸食,不是用于贩卖,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叶荣建曾经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且是吸毒人员,对毒品有非常清晰的认知;证人龚某证实叶荣建明确告知其已经收了他人的钱,需要购买毒品冰毒,手机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叶荣建被抓获后,有人通过手机微信向叶荣建求购毒品;而叶荣建无正当收入来源,其银行账户在两个月时间内收入和支出流水高达190余万元,其收支状况明显异常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在案的毒品数量高达2000余克,远远超过正常吸食数量,且毒品纯度高。据此,可以认定叶荣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是为了贩卖,依法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核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刑初116号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叶荣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兵

审 判 员  贺双林

审 判 员  唐晓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郑文芹

书 记 员  马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