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891刑更1735号罪犯刘泽兵,男,生于1974年7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1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泽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于2019年5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刘泽兵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因罪犯刘泽兵在服刑中获得四个表扬,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建议对罪犯刘泽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泽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四个表扬;2017年6月因严重违纪受到监狱给予的记过处分一次。2018年3月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处罚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及《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泽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财产刑已执行完毕,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减刑。其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受到监狱给予的行政处分一次、系累犯,且再犯罪间隔时间短,表明其主观恶习深,潜在社会危害性大,应加大从力幅度。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的减刑建议及报请的减刑幅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泽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0年1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叶小平
审判员 崔 芬
审判员 周永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鲁习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