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19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永达,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6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1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永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毅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永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日22时50分,被告人姚永达醉酒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东莞市石碣镇沿江路黄泗围路段时,与姜某驾驶的粤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姚永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姚永达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9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永达当庭予以供认并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姜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执法照片,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扣押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员基础信息查询、前科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申请书、调解申请书、谅解书、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盘一张,被告人姚永达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永达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永达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永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姚永达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姚永达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永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前羁押8日,扣减8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赖景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俊斌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