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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8102民初2395号

刘微与张海涛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21-05-20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扶养费纠纷
当事人
刘微;张海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8102民初2395号

原告:刘微,女,1980年10月8日出生,民族,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抚远市。

法定代理人:刘某(与刘微系父女关系),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魏殿安,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佳木斯郊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告:张海涛,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抚远县。

委托代理人:车忠校,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前哨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抚远县。

原告刘微诉被告张海涛扶养费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0月19日原告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将张海涛所有的两台农机予以查封,本院经审查依法对车辆登记手续进行了查封。因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本院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原告刘微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魏殿安,被告张海涛、委托代理人车忠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张海涛给付刘微婚姻存续期间治疗精神疾病产生的各项费用200000元;2、依法要求张海涛给付刘微经济帮助金200000元;3、由张海涛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刘微变更诉讼请求:1、给付精神疾病治疗等各项费用335378元;2、一次性给付经济帮助金200000元;3、由张海涛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刘微与张海涛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依据张海涛自述,婚后两人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刘微因此抑郁。2006年3月,刘微被双鸭山××防治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并住院治疗。截止2011年,刘微分别在双鸭山××防治院、佳木斯市××防治院(佳木斯市第三人民医院)、哈尔滨市纯化医院、黑龙江省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09年4月,张海涛在刘微患病期间为为了逃避扶养义务,不顾刘微的安危,给其购买客车票后让其自行回到刘某家,从此不闻不问。2011年6月20日,张海涛以刘微下落不明的虚假事实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很快结婚生子,使其骗得的离婚判决无法撤销。张海涛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客观上也实施了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刘微无人可依,无任何经济来源。2016年经刘微的法定监护人申请,抚远市人民法院委托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微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微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刘微目前由其父母照顾,其父刘某因无法补交社保费用未办理退休手续,不能领取养老金;其母孟召云右眼失明,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残疾证,基本无经济来源,无能力照顾刘微的生活并支付常年服药的医药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张海涛起诉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避而不提,故意向法院隐瞒刘微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明知刘微父母家的住处却不告知,其主观存在过错,客观上致使刘微及其监护人未能主张经济帮助费,且张海涛的经济状况良好,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外,刘微与张海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海涛明知刘微患有精神疾病,故意放弃对刘微的治疗,使其病情加重,最终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构成虐待和遗弃。张海涛不尽夫妻扶养义务,对刘微患病13年来从未支付费用,且未带婚生女看望刘微。欺骗法院向刘微公告送达传票、判决离婚。张海涛故意欺骗法院,虚构刘微离家出走的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海涛辩称,张海涛与刘微经人介绍于200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11日生有一女张馨竹。由于双方缺少了解、性格不合,加之刘微性格孤僻、内向,不善与人交流,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10月,双方争吵后,刘微母亲孟召云不顾哺乳中的外孙女张馨竹,决然将刘微接回前哨农场家中。同年春节前夕,张海涛去接刘微,但其坚持不回。2005年8月,刘微父母将居住的平房卖掉,搬到前哨农场医院家属区居住,张海涛再次去接刘微,刘微仍然没有回家。之后张海涛与刘微去办理协议离婚,因刘微没有身份证,没有办理成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办理身份证后离婚。2006年4月,张海涛在公安局户籍室了解到,刘微已经办理了身份证,但刘微已从医院家属区搬走,联系不上。在向刘微亲属打听其下落后,张海涛分别去抚远市、859农场寻找刘微未果。2007年5月,张海涛与刘微的婚姻介绍人电话通知其去抚远市接刘微,见面后刘微称父母不让其与张海涛见面,同年9月份婚生女张馨竹上幼儿园,张海涛与刘微在前哨学校家属区租住高建忠的平房陪女儿上学。2009年春天,刘微提出要回娘家住几天,张海涛将其送至前哨农场至抚远的客车,此后张海涛多次打电话让刘微回家未果。同年9月,张海涛与刘微之母孟召云通话,孟召云称其已经搬家,此后三年再无刘微消息。2011年末,张海涛再次去抚远市寻找但没有找到。因2012年张海涛与刘微已经法院判决离婚,刘微患病是在俩人离婚后发生的,俩人已不是夫妻关系,故原告请求赔偿于法无据,张海涛没有给付义务。综上所述,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不是张海涛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刘微推出不管,而是因刘某东躲西藏居无定所。且刘微患病也是在离家出走时所得,刘某应在刘微患病之时将其送回治疗,致使刘微错过了最佳治疗时间,张海涛没有给付治病费用和经济帮助的义务,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门诊诊断书》、《门诊医疗手册》,证明刘微在2005年7月9日在佳木斯第三××医院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张海涛认为该入院通知和门诊医疗手册不是法医鉴定,没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刘微自黑龙江省抚远县法院卷宗中调取,结合抚远市人民法院(2016)黑0833民特3号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刘微……,自2005年经佳木斯精神疾病防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双鸭山××医院《入院通知书单》、《诊断书》、《病例》。证明刘微2006年3月22日住进双鸭山××院。张海涛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法医鉴定,只是诊断,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认可住院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医院的入院通知及诊断,且张海涛认可刘微住院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2010年12月30日的《哈尔滨市纯化医院诊疗手册》,证明刘微患有精神分裂症。张海涛认为,纯化医院治疗手册上原告自己标记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5日,刘微看病年龄是30岁,以此类推今年就是34岁,与实际年龄不符,不予认可。原告代理人魏殿安称,标记的时间是其手写,存在笔误。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刘微自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卷宗中调取,张海涛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手册登记患者为刘微,诊断内容为治疗精神分裂症,结合(2016)黑0833民特3号判决书中认定刘微自2005年患有精神分裂症后曾多次治疗的事实,本院采信刘微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证据4:医药费《票据》21张,证明刘微到省内各个××院求医所花费的医药费共计25378元。庭审中对该组证据逐页进行了编号,张海涛认为编号1、2、5仅是中成药,不知道具体药品名称;编号3、6、7、8没有药品名称;编号4不知是检查的什么;编号9、10仅有单价,不知道具体的用药明细;编号11、13-21仅有数额,没有用药明细,药店开的票据没有药名也不清楚是治疗什么病的药,只是写了刘微的名字;编号12不知道是否跟精神疾病有关。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辩解,治疗××的药有中成药,如“维思通”、“蒙古十三味”等,都是黑龙江省中西医结合学会专科医院专门治××的医院开的;编号3、7、8是在抚远县新药特药店购买的“维思通”;编号4、5的检查是黑龙江省中西医结合学会专科医院开具的药费,是多种药物的总称,故医院就写成中成药;编号6是黑龙江省中西医结合学会专科医院检查费用票据;编号9、11、13、14、15、16是在抚远市金天药店的购药凭据;编号12是住在双鸭山××医院的发票;编号17-21是哈尔滨第一专科医院诊断治疗及鉴定的票据。

本院认为,经本院组织双方逐一核对后,该组票据患者姓名均为刘微,且加盖了出具单位公章,结合原告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及其他证据佐证,可以证实上述费用确系刘微治疗××产生,本院采信上述票据为治疗刘微××所支出。本院同时查明,该组票据中,在刘微与张海涛婚姻存续期间内产生的费用为编号12,2006年9月11日双鸭山××防治医出具数额为4461.90元的黑龙江省医疗费专业票据,其余票据均为双方离婚后产生的费用;证据5:2018年11月20日佳木斯金天爱心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抚远一分店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证据4中购买部分治疗××药品。张海涛认为药品名称应在原票据中体现,且日期与票据不符。原告代理人辩解因长时间多次购药,原有记载药品明细的小票已经丢失,故由药店补开证明。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所证据1、证据2中的诊断、病例及抚远市法院判决中认定刘微自2005年患××的事实,并且经本院对证明中所举的药物(“安神胶囊”、“安神益脑丸”、“维思通”、“安神牛黄片”)进行网络查寻、核对,上述药品均为治疗精神类症病所用,结合证据4中该药店出具的发票,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抚远市医药特药药店出具的《药品处方费票据》,证明治疗原告精神疾病有关的五种药物为1、中药、2、“安脑牛黄片”、3、“清心沉香八味丸”、4、“安神益脑丸”、“安神丸”、5、“维思通”,上述药品系原告治疗精神疾病必服的药品。被告张海涛认为,原告出示的《药品处方》无日期,且并非有效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代理人辩解,因长期在该药店购药,故出具此处方。

本院认为,该处方虽非医院出具的正规处方,但结合其他证据,本院采纳原告曾在该药店购买过上述药品的事实,对上述药品是否系治疗××必服药品,不予采纳;证据7:药品说明书及外包装共5份。证明原告用上述药品治疗精神疾病。张海涛对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药物票据上没有这些药品名称。

本院认为,该组5份证据载明的内容均为治疗精神类疾病用药,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刘微曾购买并服用过上述药品;证据8:张海涛于2006年11月10日给原告监护人出具的《保证书》1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9月7日在双鸭山××防治院出院后,病情好转,张海涛要求接刘微回自己家中养病,因为原告的父母以防原告××复发,为此要求被告出具《保证书》。同时证明张海涛保证把刘微接回后好好过日子,有病治病,保证刘微保持良好状态,如事后发生一切后果由张海涛负责。张海涛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其写保证书就是为了接刘微回家,不写保证书,其父母不让刘微回家。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张海涛亲自书写,结合刘微2009年在双鸭山××防治院的病例,可以证实张海涛对刘微的病情应有所了解,且同意为其治疗。被告方证据1:《证人证言》1份。证明2007年夏天刘微与张海涛见面,当时精神正常。

本院认为该证人未出庭,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该证言不予采信。证据2:蔡典强的证人证言,证明2011年秋收时张海涛与证人曾一起去找过刘微,但未找到。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微与张海涛于200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11日生有一女张馨竹,双方婚后无固定职业。2004月10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刘微回到其父刘某家居住。2005年7月9日,刘微经佳木斯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06年3月22日至9月7日,刘微在双鸭山××防治院住院治疗,其间花费住院医疗费用4461.90元。2006年11月10日,张海涛向刘某出具《保证书》后将刘微接回共同居住。2009年4月,张海涛将刘微送上去抚远的客车后,刘微一直在其父母家居住至今。2011年6月20日,张海涛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1)建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张海涛与被告刘微离婚,婚生女张馨竹由张海涛抚养。该判决已于2012年4月1日生效。2016年3月14日,刘某向抚远市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刘微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6年11月8日,抚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833民特3号判决书,判决刘微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刘微与张海涛离婚后,陆续支付医疗费20078.44元、鉴定费1600元,现仍在继续治疗。另查明,张海涛户籍为黑龙江省抚远县前哨农垦社区(非农业家庭户口),现无固定工作,以替他人驾驶农机及打零工为生,张海涛与刘微离婚后已再婚,并于2014年生一子张斌鹏。张海涛父母为普通工人,现已退休,张海涛另有一同胞兄弟。刘微户籍为黑龙江省抚远县前哨农垦社区(非农业家庭户口),现居住于抚远市抚远镇新建社区,刘微离婚后一直未再婚,与其父母共同居住照顾,目前生活不能自理,其父刘某与其母孟召云无固定收入,刘微另有一同胞姐妹,亦无固定工作。

本院认为: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有给予适当帮助的义务,该义务是夫妻之间扶养义务的延续。原、被告在离婚诉讼中,刘微未到庭,客观上无法向张海涛主张权利,但并非意味着刘微对该项权利的丧失,且刘微在婚姻存续期间患有精神疾病至今未愈。故有权要求张海涛给付婚姻存续期间的扶养费、医疗费及离婚后的经济帮助。关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医疗费和扶养费,本院支持2006年3月22日至9月7日刘微在双鸭山××防治院的住院费4461.90元,其他医疗费均系离婚后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扶养费的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应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原、被告家庭情况等综合因素予以确定。因原、被告均系城镇户口,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8年黑龙江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9191元确定被告的收入情况,考虑到被告目前已有两名被抚养人,参考2018年黑龙江省城市低保标准酌情支持扶养费为540元/月。扶养费的给付期间应为婚姻存续期内,刘微在父母家居住及住院治疗的时间,即2004年10月1日至2006年11月10日(25个月零10天)、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36个月),扶养费为33118.20元(61.33个月×540元/月)。关于离婚后医疗费及经济帮助金的问题,关键在于原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离婚时生活困难”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原、被告在离婚时未进行财产分割,本次诉讼中亦未举证双方是否有共同财产。且刘微自2005年患病后经多次治疗未愈,目前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属于生活困难的情形。考虑到刘微在离婚后又因治疗支付了21678.44元,且需继续治疗,结合张海涛的支付能力,本院参考2018年黑龙江省城市低保标准(540/月),酌情支持分期给付经济帮助金129600元。以上扶养费、医疗费、经济帮助金合计167180.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张海涛给付刘微婚姻存续期间扶养费33118.20元、医疗费4461.90元,合计37580.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张海涛给付刘微离婚后经济帮助金129600元,于2020年起,每年1月底前给付6480元,至全部付清时止。

三、驳回刘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4元,免予收取,保全费1270,由张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孟庆祝

审判员  刘忠臣

审判员  吕 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祁凯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