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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03民初304号

许国全与蔡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21-04-25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国全;蔡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3民初304号

原告:许国全,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新新,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东晓,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清,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许国全与被告蔡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新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国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蔡清立即偿还许国全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由蔡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许国全和蔡清系亲戚关系,2014年5月3日、5月11日,蔡清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许国全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整。许国全多次向蔡清催讨,蔡清均不予还款。 蔡清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许国全与蔡清系亲戚关系,2014年5月3日、5月11日,其将自有资金分两次出借给蔡清,每笔均为30万元,两笔共计60万元,蔡清以出具借条的方式确认向许国全借款的事实,借条内容未记载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蔡清未到庭亦未对许国全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借条系蔡清出具给许国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蔡清亦未向本院提供其是否已偿还债务的事实或证据,故债权人许国全依法有权随时向蔡清主张偿还债务,本院对许国全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率,鉴于本案证据中的借条未对利率进行约定,许国全主张自起诉之日(2019年1月8日)起以年利率6%的标准进行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蔡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蔡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许国全借款60万元并应自2019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蔡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娥

审 判 员  郭锡锋

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雅婧 附: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4- 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