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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81执476号

刘硕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21-07-0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永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刘硕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1481执476号

被执行人:刘硕,男,汉族,1999年12月18日出生,住永城市。本院执刘硕罚金一案,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在期限内履行(2018)豫1481邢初122号邢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已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向本院申报了财产情况。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居住地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梁 宁

审判员 陈 峰

审判员 夏振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常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