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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2921民初571号

原告拜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甘肃省临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拜某某;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2921民初571号

原告:拜某某,男,东乡族,生于1947年10月20日,住甘肃省临夏县.

被告:马某某,男,回族,生于1982年4月7日,住甘肃省临夏县. 原告拜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9年3月27日诉讼中止,现中止情形已消除,2019年4月15日恢复诉讼。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马某某给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马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继父子关系。

原告与被告母亲生前在临夏县韩集镇前街18号共同生活。被告在临夏县麻尼寺沟赵家村九社生活。2014年7月被告因购买宅基地地皮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6年4月被告又翻修房子向原告借款25000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的现金,10000元现金是被告母亲生前给被告的,现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借款。 经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系继父子关系。

原告与被告母亲生前在临夏县韩集镇前街18号共同生活。被告在临夏县麻尼寺沟赵家村九社生活。2014年7月被告因购买宅基地地皮向原告借款1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理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25000元借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给付原告拜某某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8元由原告拜某某承担241元,被告马某某承担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进良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魏孔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