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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02民初4197号

张喜喜与陈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21-03-01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喜喜;陈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02民初4197号

原告:张喜喜,男,199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清水河县城关镇永安街古城坡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海,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博,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永强,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风路芳汀花园**楼******/div>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综合楼。

负责人:王蒙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缘,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负责人:郭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梅,该公司员工。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经过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喜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海、被告陈永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呼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328.2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事实事故经过2018年7月5日12时10分许,陈永强驾驶×××号小型汽车沿清水河县城关镇滨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逸夫巷交叉T字路口左转调头时,与沿滨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张喜喜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张喜喜受伤。责任划分被告陈永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喜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情况被告陈永强驾驶的×××号车辆于被告人保呼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鉴定情况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30-60日。争议焦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期75日、护理期45日、交通费500元。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可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120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依据为内蒙古统计局公布的数字,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原告诉请的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陈永强垫付9000元,此部分费用包含在原告诉请中。赔偿项目损失项目赔偿金额(元)医疗费10770.2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营养费7500残疾赔偿金75000误工费13036.93(39654÷365×120)护理费4888.85(39654÷365×4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交通费500合计122895.98被告陈永强垫付9000被告人保呼市分公司应赔付106425.78(500+75000+4888.85+13036.93+3000+10000)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应赔付2529.14【(122895.98-106425.78)×0.7-9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喜喜106425.7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喜喜2529.1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陈永强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喜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4元,由原告张喜喜负担293元,由被告陈永强负担1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雪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斐 {文书日期}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02民初4197号当事人

原告:张喜喜,男,199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住内蒙古清水河县城关镇永安街古城坡巷**诉讼代理人:姜广海,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博,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永强,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风路芳汀花园**楼******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综合楼责人:王蒙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缘,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人:郭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梅,该公司员工。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经过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喜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海、被告陈永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呼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328.2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事实事故经过2018年7月5日12时10分许,陈永强驾驶×××号小型汽车沿清水河县城关镇滨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逸夫巷交叉T字路口左转调头时,与沿滨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张喜喜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张喜喜受伤。责任划分被告陈永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喜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情况被告陈永强驾驶的×××号车辆于被告人保呼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