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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204民初588号

王某某与开封市东京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21-04-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开封市东京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204民初588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69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被告:开封市东京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45557162561。住所地:开封市鼓楼新天地17号楼5、6层。

法定代表人:何东杰,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开封市东京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京餐饮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市东京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其在鼓楼新天地擅自搭建的经营摊位(小木屋等)、停车场,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4月24日,原告与开封市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大城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鼓楼******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12.74平方米,总金额为98.6万元。2008年6月份,被告在未经原告及其他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鼓楼××天地××坊,在业主共有的道路及广场上搭建小木屋等经营摊位,2017年又非法开设停车场,并对外出租收益,造成鼓楼新天地道路堵塞,环境、卫生惨不忍睹,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正常出租、经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不但严重影响了原告对其房屋这一专有部分的正常使用,且严重侵害了原告对鼓楼新天地的道路、广场等共有部分所享有的共有权。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京餐饮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答辩人是通过政府招商引资,与河南大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建设经营的鼓楼食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新天地院内空地是大城集团交由大城物业公司管理使用的,物业公司享有管理使用权,业主共有部分也是通过物业公司管理,而答辩人并不直接与业主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二、答辩人安置木层的土地产权是大城集团公司所有,没有进行分割,不是业主共有土地,而且该土地因债务纠纷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可能还会进入拍卖程序,产权明晰,具备独立的产权,不可能成为业主共有土地。根据物权法,大城集团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答辩人与大城集团公司签订有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也经鼓楼区人民法院在另处案件中予以确认合法有效。

三、原告起诉称答辩人使用的土地是全体业主共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滥用诉权。

四、停车场是大城物业公司设立经营的,是物业公司办理停车包月及收费,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原告根本不享有对他人土地的使用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原告与开封市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该公司在开封市鼓楼区××天地山货店步行商业街××楼××、××自××号房屋(营业房),并于2013年10月14日办理了3******4号汴房地产权证。被告在原告房屋对面(即该房与对面房屋之间的道路上)建小木屋摊位用于经营。现原告以被告所建小木屋摊位影响其房屋正常收益等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涉案的小木屋摊位共有两个,左右分布,两个小木屋之间是搭建的可移动棚户。针对涉案的小木屋摊位,鼓楼******号的房屋(营业房)所有人已在我院另案起诉审理,要求拆除该小木屋摊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照片、房地产权证、通知及庭审笔录等为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故建筑区划内的公共场所、道路等,属于业主共有。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有权要求其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等。本案被告东京餐饮公司既未经原告等业主同意,也未经相关部门审查批准,擅自在原告等业主共有的道路上建设小木屋摊位并用于经营,对原告房屋的经营、通行等造成了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以被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在原告房屋前面道路上所建小木屋摊位并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于被告的相关辩称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所诉停车场,未有证据证明该停车场属于被告所有,是由被告建设或由其收益,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停车场对其造成了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停车场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万元的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开封市东京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建在鼓楼新天地山货店步行商业街3号楼房屋门前道路上的小木屋摊位全部拆除,同时将路面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开封市东京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魏葆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