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801民初2200号
原告:黄小勇,男,汉族,1981年9月15日出生,家庭住址:库尔勒市,公民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步起,男,汉族,1986年1月5日出生,家庭住址:库尔勒新区一路,公民身份证号:×××。 原告黄小勇与被告武步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5月0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小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款6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原告黄小勇将其名下的××园房屋以34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武步起,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房款由被告以拉运费的形式向原告支付。欠条出具后,原告交付房屋,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有63000元房款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此诉至贵院,以求公断。 被告辩称,我现在没有现金,我愿意通过运输方式来抵账。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武步起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武步起欠原告黄小勇楼房款345000元,原告称被告陆续还了,还剩63000元未还。另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三份证明、两张对账函、一张抵账协议予以佐证。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明一份,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武步起尚欠原告黄小勇房款共计63000元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款6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武步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黄小勇支付房款6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赖 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帕尔哈提·依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