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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304民初1732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潘建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3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潘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304民初173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建设路街道建设路口国际金融大厦。

负责人:齐志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民,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妙红,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建华,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诉被告潘建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79178.24元、利息(含滞纳金)59839.37元,合计239017.61元(利息及滞纳金计至2016年内11月25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被告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申办一张信用卡,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截至2016年11月2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息及滞纳金合计239017.6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责任。鉴于被告一直不归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并且应当有被告明确的名称、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信息传唤被告,通过各种途径均无法取得联系,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4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振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丽娜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