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案号 (2019)辽0114民初8612号 当 事 人 原告 辽宁天阳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爽,男,现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 赵兴秋,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诉辩主张 原告 诉称 原告是为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按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向原告按期交纳物业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3783元及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 辩称 □已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收费标准过高□没有催费□侵占绿地□被盗或财物受损□全部或者部分超过诉讼时效□房屋质量问题□物业公司无资质□物业公司被罢免其他:车辆在园区内被砸,监控看不见;车位规划占用绿地、公共设施维护不到位、业主车辆不让时园区等。 查明事实 房屋 地址 沈阳市于洪区。 收费 标准 物业费:1元/平方米/月 欠费 时间 物业费:2015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 是否订立物业服务合同 是□否□其他 是否提供物业服务 是□否□其他 原告提供证据 《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营业执照等 被告提供证据 无 其他 无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可以证明双方的物业服务法律关系。作为物业公司,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 关于被告提出的物业服务不到位的答辩意见,因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说明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明显与收费标准不符,且不影响被告作为业主按房屋所有权面积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标准分摊物业费,故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裁判主文 被告赵兴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天阳物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的物业费378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告知内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程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