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27民初5507号
原告:刘朝勇,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郇秀臻,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文,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帅堂,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可举,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磊,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水,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博,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方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埠街道办事处联邦路与华夏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59166014U。
法定代表人:邵长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丙珏,临沂河东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朝勇与被告王帅堂、李磊、山东方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鼎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郇秀臻、王剑文,被告王帅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可举,被告李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水、王传博,被告方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丰丙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朝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0万元(不包括被告方已付部分);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王帅堂常年雇佣其从事钢结构工作。2016年李磊借用方鼎公司的资质承包莒南县华泉油脂厂的厂房钢结构工程。后李磊将该工程分包给王帅堂。同年7月30日,刘朝勇在王帅堂承揽的该工程二楼钢结构(6米高)进行作业时,不慎坠落,致刘朝勇腰椎骨折、截瘫。刘朝勇受伤后入莒南县人民医院、文登整骨医院住院等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刘朝勇主张因伤造成其损失:医疗费2620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164天×30元)、营养费16200元(540天×30元)、误工费30237元(100.79元×30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3059.12元(100.79元×164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735780元(20年×36789元)、交通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989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1610元、后期取钢钉费用10000元、后期护理垫及褥疮垫60000元。事故发生后,刘朝勇所投保的人寿莒南公司承担了保险责任,王帅堂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剩余赔偿费用各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方鼎公司辩称,刘朝勇不是我公司的雇员,我公司的资质借用人李磊已代表我公司与刘朝勇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款已实际过付完毕,且该协议明确约定不再追究我公司和李磊的责任;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故刘朝勇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磊辩称,第一,刘朝勇并非受其雇佣,故其不应赔偿刘朝勇伤后的经济损失;第二,刘朝勇与其于2018年6月19日达成协议,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王帅堂辩称,刘朝勇所诉与事实不符,其并没有承揽华泉钢结构工程,李磊也没有将该工程承包给王帅堂;王帅堂垫付医疗费的行为属于借支行为;刘朝勇系在受雇于李磊的过程中受伤,王帅堂只是在其中起到了介绍作用,故应驳回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王帅堂常年从事钢结构施工业务。2016年李磊借用方鼎公司的资质承包了莒南县华泉油脂厂的厂房钢结构工程。李磊后将该工程的安装施工业务承包给王帅堂。王帅堂雇佣刘朝勇等人进行具体施工、安装。同年7月30日,刘朝勇从二楼钢结构不慎坠落致其受伤。 刘朝勇受伤后入莒南县人民医院、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共164天,共花费用医疗费用178939.43元。王帅堂为其垫付医疗费用181900元。 2017年5月20日,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六、鉴定意见1.刘朝勇腰椎爆裂骨折并截瘫,评定为二级伤残;2.刘朝勇腰椎爆裂骨折并截瘫,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3.其伤后误工期至本次定残前一日;4.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长期护理,但最长一般不超过20年;5.其营养期为18个月;6.建议给予刘朝勇配置预防褥疮垫3000元(最低使用年限3年),一次性护理垫2000元(最低使用年限1年)。王帅堂对此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期及护理期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月11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六、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朝勇的损伤构成三级伤残;被鉴定人在伤后至初次伤残和护理依赖评定以前存在持续误工期(293天)、护理期(293天)。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刘朝勇主张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为18个月、配置预防褥疮垫3000元(最低使用年限3年)及一次性护理垫2000元(最低使用年限1年),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刘朝勇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2018年6月19日,李磊与刘朝勇达成协议:由李磊协助刘朝勇理赔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意外伤害保险金68万元(该款已实际赔偿给刘朝勇);在保险赔偿之外,由李磊一次性赔偿给刘朝勇因伤致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该款已过付),其他损失刘朝勇放弃向李磊要求赔偿;刘朝勇不再向方鼎公司等要求赔偿......。 另查明,刘朝勇居住地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2017年度山东省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的误工费为100.79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789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刘朝勇在给王帅堂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由刘朝勇和王帅堂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帅堂主张刘朝勇系受雇于李磊、其只是在起到了介绍作用,本院结合王帅堂在相同公司钢结构人工费结算表签字的事实、为刘朝勇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刘朝勇系在给王帅堂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故本院对王帅堂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刘朝勇在伤残鉴定作出后与李磊、方鼎公司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该协议明确约定刘朝勇不向李磊、方鼎公司主张赔偿权利,刘朝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协议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重大误解及情势变更的情形,故本院对刘朝勇要求李磊、方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刘朝勇因伤造成的损失:对于其医疗费,本院结合其提交的收款单据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认定为178939.43元,该部分费用已由王帅堂垫付,刘朝勇主张自己垫付医疗费26207.6元,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朝勇共实际住院164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补助3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20元;对其营养费,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确定,为16200元(18个月×30天×30元/天);刘朝勇居住地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分别为588624元(36789元/年×20年×80%)、29531.47元(100.79元/天×293天)、29531.47元(100.79元/天×293天);本院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刘朝勇的残后护理期为二十年,故其残后护理费为588624元(36789元/年×20年×80%);刘朝勇因伤致三级伤残,本院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就医地点等因素,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本院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对其主张的后期护理垫及褥疮垫6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用1610元、后期取钢钉费用10000元,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因伤造成的损失为1509370.37元:1、医疗费178939.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3、营养费16200元;4、残疾赔偿金588624元;5、误工费29531.47元;6、护理费618155.47元(588624元+29531.47元);7、交通费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后期护理垫及褥疮垫60000元。关于王帅堂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所支出的费用2010元,应由王帅堂自行负担。 关于双方的过错赔偿比例,刘朝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到尽到保持安全谨慎义务但未做到,对其受伤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的赔偿比例为60%。故刘朝勇应得赔偿为905622.22元(1509370.37元×60%),扣除刘朝勇已得到的69万元,王帅堂应赔偿数额为215622.22元(王帅堂已付1819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方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帅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朝勇伤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期护理垫及褥疮垫共计215622.22元(被告王帅堂已付1819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朝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刘朝勇负担2320元,由被告王帅堂负担3480元;司法鉴定费2010元,由被告王帅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景宽
人民陪审员 隽希春
人民陪审员 刘姗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程健丽
书 记 员 胡慧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