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桂0312执413号
申请执行人:临桂xx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 经营者:伍xx,男,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
被执行人:李x,男,1995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 申请执行人临桂xx汽车租赁服务部依据本院(2018)桂0312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22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李x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股票信息等相关财产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李x名下无银行存款、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无股票信息。本院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李x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临桂xx汽车租赁服务部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经本院终本约谈后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x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已经告知申请执行人临桂xx汽车租赁服务部将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桂0312民初21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8)桂0312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有关财产线索的证明。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电付
审判员 杨 云
审判员 彭苏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邝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