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021民初447号
原告:胡瀚之,女,199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
被告:曲沃县曲村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111409210128002679
法定代表人:薛国华,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良,山西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410200910581789。
原告胡瀚之与被告曲沃县曲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曲村镇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瀚之、被告曲村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瀚之诉称:原告经营一家商店,被告曲村镇政府的工作人员代表镇政府在原告处多次赊购办公及生活用品,截止2012年4月尚欠44000元,被告曲村镇政府的工作人员王奇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44000元欠据。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曲村镇政府辩称:经被告核实,被告确实欠原告货款44000元,因镇政府没有经费导致未付款。该欠款是在2012年4月之前,也就是被告曲村镇政府现任镇长薛国华上任之前所欠。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瀚之在曲沃县城内经营一家商店。2010年至2012年4月份之间,被告曲村镇政府从原告处赊购了一定数量的笔、笔记本、文件夹、毛巾等办公及生活用品,经双方于2016年4月结算,被告欠原告44000元,被告曲村镇政府的工作人员王奇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44000元欠据,并加盖有被告曲村镇政府的公章,欠据载明:“2012年曲村镇人民政府挂账44000元王奇斌2016.4曲沃县曲村镇人民政府(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物品,并出具欠据,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曲沃县曲村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胡瀚之货款4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曲沃县曲村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慧 二Ο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琪琪 百度搜索“”